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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 年事聲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事聲字第2號聲明異議人 蕭正宗

蕭照晴蕭呂碧雲相 對 人 簡吟芳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聲明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00年11月24日100年度司聲字第1831號確定訴訟費用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本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包括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另郵電送達費及法官、書記官、執達員、通譯於法院外為訴訟行為之食、宿、舟、車費,依民事訴訟法第

77 條之23規定則非屬訴訟費用之一部;再所謂「以裁定確定之」,則係指法院已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僅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言,即訴訟費用之裁判中未確定其費用額之情形。是此一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三、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緣聲明異議人與相對人間因請求遷讓房屋事件而涉訟,並由鈞院以99年訴字第2620號判決在案。因聲明異議人對該案提出上訴,相對人簡吟芳即派自稱為其夫之聶學勇先生對聲明異議人3人表示,只要聲明異議人均不再提出上訴,並依協商搬出臺中市○區○○路○號,就不予追究訴訟之所有罰鍰,所以不予追究者當然也包括這筆新臺幣(下同)59,517元之裁判費用。而今聲明異議人已搬出系爭房屋,懇請駁回相對人確認訴訟費用之聲請,並給予免計息等語。

四、經查:㈠聲明異議人與相對人間遷讓房屋事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

第2620號判決異議人應將該案系爭房屋騰空遷讓予相對人,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金(含利息),並諭知訴訟費用應由於該案中為被告之聲請人等負擔,該案雖經聲明異議人提起上訴,經本院裁定補納上訴裁判費後,因未遵期繳納而遭駁回上訴,並於100年9月29日24時確定在案,業經本院調取本院99年度訴字第2620號全案卷宗及確定證明書核閱屬實,則該訴訟費用自應由聲明異議異議人負擔無誤。

㈡而本件相對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狀所載之訴訟費用包括:⒈

裁判費51,292元;⒉測量地政規費4,225元;⒊鑑定費4,000元,共計59,517元,業據相對人提出臺中市中山地政規費徵收聯單2份附於原聲請確認訴訟費用案卷內,復經本院調取本案相關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本院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裁判費)核閱屬實,堪為可信。則原裁定諭令聲明異議人依上開金額負擔訴訟費用及依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

㈢聲明異議人雖以前揭情詞資為抗辯,惟依上揭最高法院裁定

意旨,本院僅依原確定判決主文所確定之訴訟費用計算數額,自不得於本件確定訴訟費用程序中,另為酌定該系爭第三審裁判費,究應由何人、按何比例負擔,蓋此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則關於聲明異議人與相對人間私下就該等訴訟費用之負擔是否另訂有協議,亦非本院所得審究,要屬明確。故原裁定就相對人所繳納之訴訟費用59,517元部分,依該確定判決主文之意旨,諭知由聲明異議人負擔,經核自無違誤。

㈣綜上所述,本件聲明異議人所為上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學晴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裁判日期:2012-0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