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事聲字第32號異 議 人 林哲弘相 對 人 劉宏毅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民國101年2月29日所為之101年度司聲字第78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
二、次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定有明文。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亦有明定。再所謂「以裁定確定之」,則係指法院已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僅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言,即訴訟費用之裁判中未確定其費用額之情形。是確定訴訟費用之裁定,僅在確定敗訴之當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數額,並非就權利存在與否為確定,其償還義務如何,應從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定之。因此,當事人在該程序中,自僅得就各個費用項目是否為法律上之訴訟費用、數額之計算有無錯誤加以爭執。
三、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對於原裁定所核之訴訟費用項目及金額尚無疑義,但依兩造間排除土地所有權侵害事件確定判決主文所載,相對人對於聲明異議人所支付之訴訟費用,亦需負擔5分之1,而異議人就該排除土地所有權侵害事件,確已支付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1,400元,則就此部分,相對人自應給付異議人2,280元,互為抵銷後,異議人應僅需給付相對人訴訟費用額9,116元,方屬適法。然原裁定漏未審酌,顯有違誤,爰請另為適當之裁定等語。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與相對人請求排除土地所有權侵害事件,其訴訟費用之負擔,前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347號民事判決主文第4項命異議人負擔5分之4,餘由相對人負擔(即相對人負擔5分之1);異議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461號民事判決主文第2項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並經確定在案,有該第一審及第二審之判決書附卷可稽。故異議人應負擔之確定訴訟費用應有下列兩項:(1)臺中高分院民事判決主文第2項記載之「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此部分經異議人陳明已支付第二審裁判費11,400元;(2 )相對人向本院聲請確定第一審裁判費,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共計14,245元(均由相對人於第一審訴訟程序中先行繳納完畢),依第一審判決主文第4項所示異議人需負擔5分之4,則為11,396元(計算式:14,245×4/5=11,396)。乃異議人竟主張其支出第二審裁判費11,400元後,相對人應給付異議人2,280元(即二審裁判費之5分之1)云云,顯然對上開判決主文之解讀有所誤會。蓋第二審訴訟係由異議人提起上訴,並非相對人,而異議人所提之上訴既然經臺中高分院全部駁回,不得再上訴第三審,則第二審即為確定,據該審之判決主文第2項既然已清楚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則當無異議人所稱相對人尚須支付第二審裁判費5分之1即2,280元(計算式:11,400×1/5=2,280),進而異議人得以2,280元扣抵如原裁定所示應支付之款項11,396元等情甚明。從而,原裁定依相對人之聲請,命異議人應給付之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11,396元,及自該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依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該裁定自無違誤可言。異議意旨徒以上開事由指摘原裁定為不當,求為另行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炫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呂偵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