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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 年事聲字第 4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事聲字第47號聲 明 人 陳戊榮相 對 人 胡阿菊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聲明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01年3月30日所為之101年度司聲字第303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亦有規定。所謂「以裁定確定之」,係指法院已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僅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言,即訴訟費用之裁判中未確定其費用額之情形。是確定訴訟費用之裁定,僅在確定訴訟當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數額,並非就權利存在與否為確定,其償還義務如何,應從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定之。因此,當事人在該程序中,自僅得就各個費用項目是否為法律上之訴訟費用、數額之計算有無錯誤加以爭執。次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項裁定,應敘明理由,並送達於當事人,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鈞院100年度豐簡字第250號確認界址訴訟,係因相對人不服臺中市政府調處,認牆壁外緣寬度26.3公分之土地,為其所有,故提起本件確認界址訴訟,今相對人敗訴,訴訟費用理應由敗訴之相對人負擔始為合理,然民事裁定竟認聲明人應負擔訴訟費用2分之1,實有失公允,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經查,聲明人與相對人間確定界址事件,前經本院以100年度豐簡字第250號判決認為,本案訴訟費用如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故斟酌兩造攻擊、防禦方法及本院判決結果,由兩造平均分擔訴訟費用較為允洽,故認聲明人亦應負擔2分之1訴訟費用確定在案。聲明人雖為前述主張,認應由相對人負擔全部之訴訟費用云云。惟按確定訴訟費額之裁定,僅在確定負擔費用者應賠償他造之數額若干,於此程序中所得審究者,僅為計算書所列之費用是否為法定訴訟費用,就其提出之書證能否釋明有該項費用之支出以及數額之計算有無錯誤而已,至於其訴訟費用由何人負擔,或其負擔之比例如何,均應依照原命負擔訴訟費用裁判之諭示,縱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有不當,乃為該裁判本身之上訴或抗告問題,在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程序中不得再予審究(最高法院著有95年度台抗字第266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是以,本件有關訴訟標的價額、訴訟費用何人負擔及負擔比例,既均已確定,是原裁定依照兩造已支出之訴訟費用及確定判決所命負擔之比例,具體確定聲明人應給付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自無不合。聲明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峻隆以上正本系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裁判日期:2012-06-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