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事聲字第55號聲 明 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相 對 人 吳秀美即債務人 1弄6號.上列債權人因不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1年4月25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條、同條例第64條之立法目的,可知在債權人無法可決更生方案時,賦與法院在更生方案公允時前題下,可逕依職權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此公允之認知應兼顧債權人及債務人雙方之權益。再觀同條例第142條立法旨趣,亦是在債務人受不免責裁定後,在最低填補債權損失後,給予免責之機會,而此最低標準亦需達清償20%以上,本件更生方案之清償成數僅9.772%,置債權人損失近九成而不顧,豈是符合上述立法目的?又債務人年僅35歲,現每月領取約新台幣(下同)2萬餘元之薪資,依其年齡及體力,應可再兼其他工作,將來仍有再獲高薪之可能,卻僅須清償6年,實難令人甘服等語。
二、經查:㈠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並由司法
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雖未獲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人之可決,惟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查悉債務人確有薪資固定收入,目前每月薪資約為20,000元,其陳報之每月必要支出為14,000元(含租金5,500元、個人生活費5,500元、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3,000元),均核屬必要之支出暨債務人名下財產有存款378元、保單價值25,021元、不動產公告現值約2,276元。其所提更生方案以每月為一期,分72期,每期清償6,719元,清償總金額483,768元,已逾其名下財產總值及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161,256元。故本院司法事務官斟酌上情,認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已屬盡力清償,且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遂於101年4月25日以裁定認可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
㈡聲明人以本件更生方案之清償成數僅9.772%,尚低於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所定之20%額度乙節。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固明文規定: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二十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惟該條文係為鼓勵債務人努力清償債務以獲得免責,故特予規定法院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裁定確定後,債務人若繼續清償債務達一定成數後之免責事由,與本件債務人係聲請更生程序無涉。且依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6日生效施行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規定:「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是於債務人聲請更生程序中,其所提之更生方案,如符合前述條文之規定,且無該條第2項所定不得認可之事由者,法院即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本件債務人所得收入,包含領取之各項補助於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已全數用以清償債務,本院依其現況、目前之工作能力、收入等客觀情事,足認債務人實已竭盡能力所及清償債務,聲明人指其清償成數未達20%,更生方案並不公允云云,殊無可採。
㈢聲明人復認為債務人應可再兼其他工作及將來仍有再獲高薪
之事能。惟按債務人聲請更生程序,其制度設計之本旨即係使有固定收入之債務人得以更生期間之收入用以清償債務,並使依更生方案按期履行之債務人於期限屆滿後得清理其債務而獲新生,故立法者就更生方案之履行期有所限制(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更生方案除有53條第2項第3款但書所定情形外,其最終清償期,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不得逾6年),則債務人雖尚有多年之工作能力,惟於期限屆滿後之工作收入,本非屬於更生程序中所應納入考量;另債務人是否得以兼職或他法增加其收入,亦屬無法明確衡量之將來不可預測之事項,自無從據為更生方案是否公允之判斷基礎,是聲明人此部分之主張,亦均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本院認債務人業將其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之餘額,全數用以清償債務,,顯見債務人確有高度清償債務之誠意,並堪認已盡其全力清償債務。此外,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應不認可更生方案之消極事由存在,是故,本院司法事務官逕依同條例第64條第1項裁定予以認可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並依同條例第62 條第2項酌定其生活限制,經核並無不合。從而,聲明人異議人之異議,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文爵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