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事聲字第58號聲 明 人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即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即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清治相 對 人即債務人 廖佳娟上列債權人因不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1年5月9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㈠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務人目前月收入約新
台幣(下同)15,000元,顯低於101年度勞委會公布之最低基本工資,且尚低於一般便利商店員工、作業員與兼職打工之薪資收入,顯不合乎常理,是否有低報或隱匿之嫌?請鈞院詳查。債務人年僅36,距法定退休年限65歲至少尚有29年以上之工作可能,容有更高之還款能力與清償空間;且僅清償債權總額約7.79%之債務(尚低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所定20%之最低門檻),其餘債務即可減免,有違社會公平與正義。
㈡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務人之無擔保及無優先
債權總合7,211,539元,僅能還款561,600元,還款成數僅
7.787%,其所提更生方案還款成數過低,對債權人不公平。又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規定,不免責債務人繼續清償達20%以上者,得裁定免責,本件清償成數尚不及上開規定,請廢棄原裁定。
㈢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債務人陳報其薪資15,000元,低於
最低工資,請鈞院詳查是否涉有隱匿財產之情事;鈞院僅以債務人收支及處境為更生認定之考量,片面維護債務人之利益,對債權人之債權影響甚鉅,請廢棄原裁定。
二、經查:㈠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並由司法
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雖經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人表決而未獲可決。惟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查悉債務人確有薪資固定收入,其目前任職於禾興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扣除勞健保費用後約為13,982元,又債務人之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及房租均由其配偶負擔,債務人僅陳報個人生活支出每月6,500元,屬生活必要支出並無過高暨債務人名下僅有國際紐約人壽之壽險保單,現值約15,821元、統盟電子股票面值1,120元及199 8年份機車1輛,車齡14年顯無殘值。其所提更生方案以每月為一期,分72期,每期清償7,800元,清償總金額561,000元,已逾其名下財產總值及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0元。故本院司法事務官斟酌上情,認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核屬盡力清償,而於101年5月9日以裁定認可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
㈡聲明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萬榮行銷股份有
限公司指債務人之薪資低於最低基本工資乙節,按債務人於禾興機械有限公司擔任業務助理,係日薪制員工,工作內容為客戶聯繫及訂單追蹤,平均每月收入約15,000元等情,業據債務人陳明在卷,有本院101年4月24日訊問筆錄、101年5月8日債權人會議紀錄、100年9月至101年2月間之薪資明細表及100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可憑。另參酌債務人所提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98、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載,其98年至100年之薪資所得分別為109,653元、130,176元、131,511元,平均月收入各為9,138元、10,848元、10,959元,據此以觀,債務人主張其目前每月收入15,000元雖較一般人之薪資水準及基本工資為低,惟仍高於其98至100年間之收入水準,是故,債務人所述既與前揭事證核屬相符,且查無債務人有何低報或隱匿之情事,其所述自值採信。
㈢至聲明人均以本件更生方案之清償成數過低僅7.787%,相較
於清算程序中債務人須清償至20%方能聲請免責之規定,對債權人不公平云云。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固明文規定: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二十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惟該條文係為鼓勵債務人努力清償債務以獲得免責,故特予規定法院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裁定確定後,債務人若繼續清償債務達一定成數後之免責事由,與本件債務人係聲請更生程序無涉。且依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6日生效施行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規定: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是於債務人聲請更生程序中,其所提之更生方案,如符合前述條文之規定,且無該條第2項所定不得認可之事由者,法院即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本件債務人所得收入,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已全數用以清償債務,本院依其現況、目前之工作能力、收入等客觀情事,足認債務人實已竭盡能力所及清償債務,自得依前開條文規定認可其更生方案,聲明人之主張,並無可採。
㈣末按更生程序制度設計之本旨即係使有固定收入之債務人得
以更生期間之收入用以清償債務,並使依更生方案按期履行之債務人於期限屆滿後得清理其債務而獲新生,故立法者就更生方案之履行期有所限制(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更生方案除有53條第2項第3款但書所定情形外,其最終清償期,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不得逾6年),則債務人雖尚有多年之工作能力,惟於期限屆滿後之工作收入,本非屬於更生程序中所應納入考量;另債務人是否仍有更高之清償能力,核屬無法明確衡量之將來不可預測之事項,自無從據為更生方案應否認可之判斷依據。
三、綜上所述,本院認債務人已降低其生活支出,並將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之餘額,均用以清償債務,,顯見債務人確已盡力清償債務,此外,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應不認可更生方案之消極事由存在,是故,本院司法事務官逕依同條例第64條第1項裁定予以認可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並依同條例第62條第2項酌定其生活限制,經核並無不合。從而,聲明異議人之異議,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文爵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