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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 年事聲字第 5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事聲字第50號聲 明 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相 對 人 陳美珠即債務人 號上列債權人因不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1年4月24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債務人年僅52歲,現任職於統一大飯店,每月薪資約新台幣(下同)19,000元,依其年齡及體力,應可再兼其他工作以提高更生方案,將來仍有再獲高薪之事能,惟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清償成數低於4.3%,置債權人近95%損害而不顧,不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精神及目的,且不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所訂清償20%之立法用意。

三、經查:㈠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並由司法

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雖未獲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人之可決。惟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查悉債務人確有薪資固定收入,其任職於沙鹿區「統一大飯店」,目前每月薪資約為19,650元,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10,700元(含餐費、交通、通信、日用品、房租及其他居住相關費用)、母親之扶養費5,000元,其所列費用,依其工作背景誠屬生活必要支出,並無過高。暨債務人名下財產為200年份三陽自用小客車(牌照逾檢註銷)、2003年份輕型機車各一輛,均已逾耐用年限已無多少殘值。另其原有不動產,業已拍賣分配完畢。而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以每月為一期,分72期,每期清償4,000元,清償總金額288,000元,已逾其名下財產總值及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0元。故本院司法事務官斟酌上情,認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已屬盡力清償,且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不應認可之事由,遂以裁定認可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

㈡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固明文規定:法院為不免責

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二十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惟該條文係為鼓勵債務人努力清償債務以獲得免責,故特予規定法院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裁定確定後,債務人若繼續清償債務達一定成數後之免責事由,與本件債務人係聲請更生程序無涉聲明人以更生方案清償成數未達20%,遽認有欠公允,顯有誤會。另債務人是否得以兼職增加收入、能否再獲高薪,均屬無法明確衡量之將來不可預測之事項,自無從據為更生方案是否公允之判斷基礎。且依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日生效施行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規定:「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是於債務人聲請更生程序中,其所提之更生方案,如符合前述條文之規定,且無該條例所定不得認可之事由者,法院即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本件債務人所列之生活必要支出,並無浪費或過高情事,已如前述,且其已將收入扣除必要生活支出之餘額全數用以清償債務,已符合盡力清償之要件無疑。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債務人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之餘額,全數均用以清償債務,,顯見債務人確有高度清償債務之誠意,並堪認已盡其全力清償債務。此外,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應不認可更生方案之消極事由存在,是故,本院司法事務官逕依同條例第64條第1項裁定予以認可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並依同條例第62條第2項酌定其生活限制,經核並無不合。從而,聲明人異議人之異議,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文爵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裁判日期:2012-05-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