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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 年事聲字第 6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事聲字第60號聲 明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即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相 對 人 黃胤澔即黃証祺即債務人上列債權人因不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1年5月16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㈠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務人目前月收入約新

台幣(下同)16,000元,顯低於101年度勞委會公布之最低基本工資,且尚低於一般便利商店員工、作業員與兼職打工之薪資收入,顯不合乎常理,且以其勞動年至少尚有28年而言,似有低僅其收入及還款能力之嫌,請鈞院詳查。又債務人名下尚有機車與保單價值106,064元,其理應解約處分(或提出等值現金)而納入可供履行之財產而處粉分配。債務人年僅37歲,尚有28年以上之工作可能,容有更高之還款能力與清償空間;且僅清償債權總額約8.68%之債務(尚低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所定20%之最低門檻),其餘債務即可減免,有違社會公平與正義。

㈡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務人名下有機車及保單

價值約106,064元,應解約將其償還債權,以提高還款成數,債務人未於更生方案中表示其保單處理方式,請廢棄原裁定。

二、經查:㈠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並由司法

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雖經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人表決而未獲可決。惟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查悉債務人確有薪資固定收入,每月薪資約16,000元,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2,669元(含租金4,000元、管理費660年、個人生活費用8,009元)暨債務人名下有2000年出廠之機車0輛及保單價值106,064元。其所提更生方案以每月為一期,分96期,每期清償3,200元,清償總金額230,400元,已逾其名下財產總值及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60,740元。故本院司法事務官斟酌上情,認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核屬盡力清償,而於101年5月9日以裁定認可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

㈡聲明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指債務人之薪資低

於最低基本工資乙節,按債務人目前從事機車翻新工作,每月收入為16,000元,業據債務人提出其雇主任國權出具之證明書為憑,核與其陳明相符,且查無何具體事證足認債務人有何低報或隱匿之情事,其所述自值採信。

㈢聲明人均以債務人應解除其保險契約以保單價值列入分配及

聲明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指債務人仍有28年之工作可能應提高還款等節,按更生程序度設計之本旨即係使有固定收入之債務人得以更生期間之收入用以清償債務,與清算程序係以其財產之清算價值清償債務不同,另更生程序並使依更生方案按期履行之債務人於期限屆滿後得清理其債務而獲新生,故立法者就更生方案之履行期有所限制(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更生方案除有53條第2項第3款但書所定情形外,其最終清償期,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不得逾6年),則債務人雖尚有多年之工作能力,惟於期限屆滿後之工作收入暨其財產之清算價值等項,均非屬於更生程序中所應納入考量之事項,故聲明人等前述異議意見,均無可採。

㈣末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固明文規定:法院為不免

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二十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惟該條文係為鼓勵債務人努力清償債務以獲得免責,故特予規定法院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裁定確定後,債務人若繼續清償債務達一定成數後之免責事由,與本件債務人係聲請更生程序無涉。且依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6日生效施行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規定:「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是於債務人聲請更生程序中,其所提之更生方案,如符合前述條文之規定,且無該條第2項所定不得認可之事由者,法院即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本件債務人所得收入,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已全數用以清償債務,本院依其現況、目前之工作能力、收入等客觀情事,足認債務人實已竭盡能力所及清償債務,自得依前開條文規定認可其更生方案。

三、綜上所述,本院認債務人已將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之餘額,均用以清償債務,,顯見債務人確已盡力清償債務,此外,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應不認可更生方案之消極事由存在,是故,本院司法事務官逕依同條例第64條第1項裁定予以認可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並依同條例第62條第2項酌定其生活限制,經核並無不合。從而,聲明異議人之異議,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文爵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裁判日期:2012-06-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