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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 年事聲字第 7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事聲字第74號聲明異議人 劉建漢上列聲明異議人對本院民國101年6月11日101年度司他字第37號司法事務官所為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被告林正雄目前尚繫屬刑事案件乃按刑事約束民事效力之結果,縱容鈞院枉法裁判,乃具於裁判費具有拘束效力。再查,兩名證人皆未領取證人日旅費,而未由民事庭開單領取,目前憑空於本案裁定書內,多增兩件證人日旅費,豈不爭眼說白話,目空一切,目無法紀,枉法裁判,而盡貪瀆之能事,實不甘服,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2、3項分別規定:「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查本件聲明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1年6月11日以101年度司他字第37號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所為裁定之終局處分(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2條第1項、第91條規定以「裁定」名稱為之),聲明不服提出異議,是本院依法自應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審究聲明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三、次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由上述規定可知,准予訴訟救助,僅於訴訟終結前有使受救助人暫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之效力,至訴訟終結後此項暫免之費用,即應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再者,所謂「以裁定確定之」,係指法院已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僅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言,即訴訟費用之裁判中未確定其費用額之情形。是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僅在確定敗訴之當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數額而已,並非就權利存在與否為確定。故其償還義務如何,仍應從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定之。

四、經查,聲明異議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明異議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0年度中救字第9號裁定准許在案,嗣該訴訟經本院100年度中簡字第429號判決聲明異議人部訴,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聲明異議人負擔,聲明異議人不服該判決,對該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後,經本院100年度簡上字第27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聲明異議人負擔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核屬實,則原處分依前揭訴訟費用第一、二審均由聲明異議人負擔之判決,確定聲明異議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下同)6,250元【(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2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第一審傳喚2名證人之日旅費共1,000元)+(本件上訴訴訟標的金額為2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150元】,及自原裁定送達聲明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情,於法並無違誤。

五、雖然聲明異議人陳稱2名證人並未領取日旅費,不應計入訴訟費用額內云云。惟經本院核閱100年度中簡字第429號卷宗,上開案件之2名證人即證人楊英英、楊國誌分別業已領取日旅費500元、500元,並據渠等於領據上簽名等情,有本院臺中簡易庭證人日旅費申請書兼領據2份在卷足憑(見上開卷宗第48頁、84頁),故聲明異議人認2名證人未領取日旅費云云,應屬誤會。因此本件聲明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應駁回之。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慧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裁判日期:2012-08-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