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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 年事聲字第 8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事聲字第86號聲 明 人 臺灣戊○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

7、28法定代理人 乙○○

7、28聲 明 人 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

樓法定代理人 丙○○相 對 人 丁○○即債務人 段9之7上列債權人因不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1年7月17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㈠臺灣戊○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務人無擔保及無優先債

權總合新台幣(下同)3,929,435元,僅能還款576,000元,還款成數僅14.655%,其更生方案之還款成數過低,對債權人不公。又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不免責債務人繼續清償達20%以上者,得依聲請裁定免責。本件債務人之更生方案僅清償14.655%,尚不及清算程序中繼續清償之免責裁定門檻,難謂更生方案對債權人公,為此,請廢棄原裁定。

㈡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務人年僅34歲,屬青

壯年,具相當之工作及債務清償能力,距法定退休年限65歲尚有31年之工作可能,應有足夠能力分期償還積欠款。且債務人以其月收入19,100元,僅略高於勞基法最低工資18,780元,債務人理應積極尋求較高收入或兼職並樽節開支以償還債務,故應評估並考量債務人自身具有之勞動能力其可賺取之可得薪資,而非僅依債務人目前短期之收入評估其償還能力,債務人應有更高清償空間。如以該更生方案6年為期,即可免除約85.35%債務,實難謂公允。另檢視債務人債務明細,幾乎全為信用卡債務,顯見債務人未衡量自身之收入情況下超支消費之情事,於本行之信用卡消費內容多為百貨公司等刷卡消費,且債務人於95年8月1日向最大債權銀行申請債務協商,卻於95年7月19日使用本行信用卡刷卡消費61,000元,顯有蓄意提高協商總金之道德風險,其於協商前大量借款或密集消費累積高額負債,自屬「可歸責」於債務人之情形。債務人協商成立後僅繳款3期即毀諾,毀諾後亦未對本行債務為任何繳款。建請鈞院諭知債務人向最大債權銀行提出再次協商之申請。又如本件進入清算程序而不免責,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規定,債務人繼續清償達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是債務人於裁定不免責後需清償20%以上方得聲請免責,如依原更生方案,債務人履行更生方案後即得當然免責,難令債權人心服等語。

二、經查:㈠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並由司法

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雖經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人表決而未獲可決。惟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查悉債務人確有薪資固定收入,其目前任職於己○程行,,每月薪資約為19,100元(含本薪、全勤獎金、伙食津貼及職務津貼),其願縮減每月之生活必要支出為11,133元【包括:個人生活費6,500元、2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4,633元(與配偶平均分攤,其配偶為身心障礙患者)】,其陳報之生活必要支出誠屬必且支出並無過高情事暨債務人名下無財產,於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無餘額。其所提更生方案以每月為一期,分72期,每期清償8,00 0元,清償總金額576,000元,已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及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故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已屬盡力清償,且無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而於101年7月17日以裁定認可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

㈡聲明人均以本件更生方案之清償成數過低僅14.655%,相較

於清算程序中債務人須清償至20%方能聲請免責之規定,對債權人不公平云云。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之規定係為鼓勵受不免責裁定之債務人能努力清償債務以更獲免責裁定,故特予規定於不免責或撤銷免責裁定確定後,債務人若繼續清償債務達一定成數後之免責事由,與更生方案應否認可無涉。且依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6日生效施行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規定:「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是於債務人聲請更生程序中,其所提之更生方案,如符合盡力清償之條件,且無法定不得認可之事由者,法院即應以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本件債務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業縮減其必要生活支出,並將其薪資所得於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全數用以清償債務,本院依其現況、目前之工作能力、收入等客觀情事,自堪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債務,聲明人等此部分主張,並不影響債務人已符合盡力清償之情事,且本件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不得認可之事由,依前引規定,法院即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

㈢聲明人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復以債務人尚有多

年工作可能,其可再尋求較高收入或兼職及債務人有不當消費行為等節。惟按債務人聲請更生程序,其制度設計之本旨即係使有固定收入之債務人得以更生期間之收入用以清償債務,並使依更生方案按期履行之債務人於期限屆滿後得清理其債務而獲新生,故立法者就更生方案之履行期有所限制(除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但書所定情形外,其最終清償期,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不得逾6年),則債務人雖尚有多年之工作能力,惟於期限屆滿後之工作收入,本非屬於更生程序中所應納入考量;另債務人是否得以兼職或他法增加其收入,亦屬無法明確衡量之將來不可預測之事項,自無從據為更生方案應否認可之判斷基礎。至債務人是否有不當消費之行為,係法院於清算程序終結後裁定是否免責時所應斟酌考量之事項,並不以其債務形成之原因作為應否認可更生方案之判斷依據,且上開事由亦非屬同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得認可更生方案之事由,是聲明人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此部分之主張,亦均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本院認債務人願縮減生活支出,將其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之餘額,全數用以清償債務,顯見債務人有高度清償債務之誠意,已屬盡力清償債務,此外,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應不認可更生方案之消極事由存在,是故,本院司法事務官逕依同條例第64條第1項裁定予以認可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並依同條例第62條第2項酌定其生活限制,經核並無不合。從而,聲明人異議人之異議,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文爵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裁判日期:2012-08-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