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事聲字第8號聲 明 人 臺灣丁○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
7、28法定代理人 甲○○
7、28聲 請 人 戊○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
地下1樓法定代理人 乙○○
地下1樓相對人 丙○○即債務人 39號上列債權人因不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0年12月26日所為認可更生方案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明人異議意旨略以:㈠臺灣丁○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信用卡使用之設計,持
卡人本就審酌個人經濟狀況為適當之消費,並不應以擴張信用方式為之。債務人於民國(下同)90年10月間聲請信用時,即已任職己○○流通事業,當時年薪約新台幣(下同)30萬元。債務人本知其還款能力有限,但仍以信用卡借取現金或消費,以支付其日常所需。今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之清償總金額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20%,對債權人極為不公等語。
㈠戊○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觀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條
及同條例第64條之立法目的,在債權人無法可決更生方案時,賦予法院在更生方案公允前提下,可逕予依職權裁定更生方案。此公允之應建立於兼顧債權人及債務人雙方權益之基礎上始符合法治,再觀同條例第142條立法旨趣,當債務人因聲請清算遭不免責裁定後,在最低填補債權人損失後,給予免責之機會,而此最低標準亦需達20%以上。則相較於清算輕微之更生,倘訂出低於債權額17.09%之更生方案,置債權人損失近80%而不顧,豈是符合本條例之立法精神或目的?又債務人年僅32餘歲(68年次),現任職於己○○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每月約可領2萬8千元之薪資,今暫不論其家境遭遇之堪憫,然依其年齡及體力,應可再兼其他工作以提高更生方案。再債務人對其父母之撫養費竟非是與其兄弟姐妹平均分擔,實令人難以誠服,請鈞院鑑核,廢棄原裁定,以維權益。
二、經查:㈠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並命由司
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雖經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人表決而未獲可決(僅庚○國際商業銀行表示同意)。惟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查悉債務人確有薪資固定收入,其目前任職於己○○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目前每月薪資扣除勞健保、福利金等費用後,約為28,792元,另債務人於本院司法事務官訊問時表示因其領取之績效及年終獎金數額較不確定,願依去年領取之獎金數額半數列報作為更生方案之基礎,基此計算,債務人之平均月收入約為30,834元。其陳報之生活必要支出為每月20,986元【包括:與配偶平均分擔家庭生活費用10,000元(含房租8,000元、水電費2,000元、日用品費2,000元、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8,000元,以上合計20,000元,債務人負擔10,000元)、個人餐費4,500元、交通費600元、通信費200元、賦稅686元、與胞兄分擔父親之扶養費5,000元(債務人父親患有直腸惡性腫瘤,99年度全年度所得為1,500元,其兄辛○○查無財產所得資料,負擔能力低於債務人,故債務人須負擔較多扶養費)】,未逾一般人之生活程度而無浪費之情暨債務人名下財產壬○人壽保單價值約41,852元,有債權人會議紀錄、己○○流通事業公司員工薪資明細表、相關費用收據影本、戶籍謄本、債務人之父癸○○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影本及本院司法事務官依職調閱債務人之父、兄辛○○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在卷可憑。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以每月為一期,分96期,並每期提撥相當保單解約金436元至更生方案,每期清償12,000元,清償總金額1,152,000元,已逾其名下財產總值及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故本院司法事務官斟酌上情,認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核屬公允、適當、可行,而於100年12月26日以裁定認可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
㈡聲明人均以本件更生方案之清償成數低於20%,更生方案不
公允乙節。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固明文規定: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惟該條文係為鼓勵債務人努力清償債務以獲得免責,故特予規定法院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裁定確定後,債務人若繼續清償債務達一定成數後之免責事由,尚與本件債務人係聲請更生程序無涉。而依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6日生效施行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規定:「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是於債務人聲請更生程序中,其所提之更生方案,如符合前述條文之規定,且無該條第2項所定不得認可之事由者,法院即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查:本件債務人目前任職於己○○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其平均每月收入約為30,834元。債務人須與配偶子○○分擔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與胞兄辛○○分擔扶養患有直腸惡性腫瘤之父親癸○○等情,相關事證如前所述。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為每月清償12,000元(包括每月提撥相當保單價值金額436元),即債務人願將其每月支出壓縮至19,270元以下【計算式:30834-(00000-000)=19270】。僅依內政部公告之100年度台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為10,244元為計算標準,債務人個人生活費用及與配偶平均分擔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所需費用為15,36 6元【計算式:10244+(102442)=15366】,縱認債務人應與其兄平均分擔扶養父親之扶養費,則所需費用合計亦達20,488元【計算式:15366+(102442)=20488)。是故,債務人僅以每月生活支出19,270元,顯然未逾上述最低生活費用標準及一般人之生活程度,可認係屬合理且無浪費之情。並其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之餘額,已全數用以清償債務,自堪認債務人已善盡其個人最大清償能力為清償,是依債務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其所提之更生方案,條件實屬公允。又債務人之債務總額雖高達6,740,541元,然其「本金」部分為3,872,034元,其餘近半數債務皆為利息或違約金累積所致,又債務人前已償還金額依合法陳報部分統計約為2百餘萬元,再加計本件更生方案之清償總額,其清償本金及總清償成數顯高於更生方案所示17.09%,況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本即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藉更生程序清理債務,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而非單以清償成數之多寡,作為認定更生方案是否公允之唯一標準。是聲明人等所陳更生方案清償成數未達20 %,有違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精神或目的云云,顯有誤認,殊難採納。
㈢聲明人復以債務人應可再兼其他工作及其有不當消費行為等
節。惟按債務人聲請更生程序,其制度設計之本旨即係使有固定收入之債務人得以更生期間之收入用以清償債務,並使依更生方案按期履行之債務人於期限屆滿後得清理其債務而獲新生,故立法者就更生方案之履行期有所限制(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更生方案除有53條第2項第
3 款但書所定情形外,其最終清償期,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不得逾6年),則債務人雖尚有多年之工作能力,惟於期限屆滿後之工作收入,本非屬於更生程序中所應納入考量;另債務人是否得以兼職或他法增加其收入,亦屬無法明確衡量之將來不可預測之事項,自無從據為更生方案是否公允之判斷基礎。至債務人是否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第4款所定之事由,乃法院於裁定債務人是否免責時所應斟酌之事項,於是否認可更生方案時,如前述應整體考量債權人權益之保障、債務人現實償債能力、其經濟生活之重建及社會公益等因素為綜合判斷,並非以其債務形成之原因作為法院是否認可更生方案之判斷依據,且上開事由亦非屬同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法院應不認可更生方案之事由,是聲明人此部分之主張,亦均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本院依債務人之現況、目前之工作能力、收入等客觀情事,其願勉力工作、減省開支,並延長還款期限至8年96期,將其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之餘額,全數用以清償債務,對其總債務6,740,541元(本金部分為3,872,034元)提出總清償金額1,152,000元之更生方案,顯見債務人確有高度清償債務之誠意,並堪認已竭盡其能力所及以償債務,本院認其所提之更生方案,條件核屬公允、適當、可行。此外,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應不認可更生方案之消極事由存在,是故,本院司法事務官逕依同條例第64條第1項裁定予以認可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並依同條例第62條第2項酌定其生活限制,經核並無不合。
從而,聲明人異議人之異議,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文爵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