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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 年事聲字第 8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事聲字第82號聲 明 人 張秀霞相 對 人 臺中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胡志強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聲明人對於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民國101年6月14日所為之101年度司聲字第707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

二、次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定有明文。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亦有明定。再所謂「以裁定確定之」,則係指法院已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僅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言,即訴訟費用之裁判中未確定其費用額之情形。是確定訴訟費用之裁定,僅在確定敗訴之當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數額,並非就權利存在與否為確定,其償還義務如何,應從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定之。因此,當事人在該程序中,自僅得就各個費用項目是否為法律上之訴訟費用、數額之計算有無錯誤加以爭執。

三、異議意旨略以:聲明人不服鈞院民國100年8月24日所為之100年度國字第5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十一,餘由聲明人負擔。該判決為聲明人勝訴,何以聲明人仍需負擔訴訟費用?且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上國易字第8號判決竟維持一審之判斷,是聲明人對鈞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之上述判決皆為不服。本件聲明人並無敗訴之理由,原裁定仍認相對人僅需負擔訴訟費用百分之十一,其餘由聲明人負擔,實難信服。爰聲請鈞院廢棄原裁定,並就聲明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裁判費用及律師費用,由相對人全額負擔等語。

四、經查,聲明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前經本院以100年度國字第5號判決認為聲明人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之規定,酌定當事人間所應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經審酌後,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十一,其餘由聲明人負擔之。嗣後,聲明人不服,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二審法院以100年度上國易字第8號判決駁回聲明人之上訴,故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十一,其餘由聲明人負擔已確定在案,有該事件第一審及第二審之判決書影本附卷可稽。聲明人雖為前述主張,並認應由相對人負擔全部之訴訟費用等語。惟按確定訴訟費額之裁定,僅在確定負擔費用者應賠償他造之數額若干,於此程序中所得審究者,僅為計算書所列之費用是否為法定訴訟費用,就其提出之書證能否釋明有該項費用之支出以及數額之計算有無錯誤而已,至於其訴訟費用由何人負擔,或其負擔之比例如何,均應依照原命負擔訴訟費用裁判之諭示,縱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有不當,乃為該裁判本身之上訴或抗告問題,在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程序中不得再予審究(最高法院著有95年度台抗字第266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是以,本件有關訴訟費用由何人負擔及負擔比例,既均已確定,是原裁定依照兩造已支出之訴訟費用及確定判決所命負擔之比例,具體確定相對人應給付聲明人之訴訟費用額,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自無不合。至於聲明人於該案所支出之律師費用,並非前開最高法院裁定所稱之法定訴訟費用,故不生確定訴訟費用額問題。聲明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峻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裁判日期:2012-08-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