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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 年事聲字第 8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事聲字第83號異 議 人 台昇民主視聽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何敏誠相 對 人 林滄海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中華民國101年6月22日所為本院101年度司聲字第715號准予返還擔保金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1年6月22日以101年度司聲字第715號裁定准許相對人即聲請人請求返還擔保金事件,異議人即相對人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合,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擔保金係備供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所受損害之賠償,而其有無受損害之判斷當以受擔保利益人為主,本件受擔保利益人即異議人因相對人之假扣押,本受有相當於利息之損害,抗告人所提返還不當得利之訴訟,即係請求相對人返還其所超出應領取之利息部份,即抗告人因本案假扣押事件,受有利息之損害及恐有無法領回不當得利之款項之損害,亦即本件之提存金係備供抗告人因假扣押所受損害之賠償,故原裁定准予返還擔保提存金事件,係屬不當,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等語。

三、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前段所明定。而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除指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保全而提起之本案訴訟終結外,並包括撤銷假扣押或撤銷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88年台抗字第682號、92年台抗字第19號裁定可資參照。又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扣押或假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乃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可能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受有損害而設,換言之,係備供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是以,前開條文所稱之「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乃指其因供擔保人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之損害,行使其賠償請求權,而向法院起訴或為與起訴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如聲請調解或聲請發支付命令)而言,最高法院80年台抗字第413號亦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四、經查,相對人為保全其對異議人之債權,曾向本院聲請對抗告人之財產為假扣押,經本院於96年6月3日以98年度裁全字第3300號假扣押裁定,准許相對人以新臺幣(下同)53萬4000元為異議人供擔保後,得對異議人之財產在16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相對人即以本院98年度存字第2238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相對人就其依假扣押所欲保全之請求提起本案訴訟,請求異議人給付分派剩餘財產1,955,341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1622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字第150號判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58號裁定分別駁回其訴而確定,相對人為取回前供擔保以為假扣押之擔保金,向本院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並經本院以101年度司裁全聲字第163號裁定撤銷前開假扣押裁定,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各卷宗核閱屬實。是可知兩造間之假扣押程序及本案訴訟均已終結,相對人即以臺中法院郵局第885號存證信函催告異議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亦有相對人提出之存證信函及回執各1件為證。就此,異議人雖主張其於收受催告後,已於101年5月24日向相對人起訴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而行使權利云云。惟查,異議人所提上開訴訟,現係由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377號返還不當得利案件審理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訴訟卷宗,可知異議人於該訴訟中主張相對人於98年6月16日簽立切結書向異議人所領取之款項,其中73萬2485元利息部分之計算期間係自93年1月至98年6月止,然依前開已確定之本案訴訟判決,係確認異議人應自97年12月26日起始負遲延責任,相對人所得請求之法定遲延利息為19萬8635元,故就超過相對人所得請求之法定遲延利息範圍部分之53萬3850元,請求相對人返還不當得利。則異議人所主張相對人原受有該不當得利之原因,係由於相對人簽立上開切結書而由異議人給付所致,自與相對人向本院聲請假扣押之保全程序無關,且縱異議人係因上開假扣押裁定而為給付,亦屬兩造間訴訟外之協議行為,異議人所主張相對人之溢領數額,既非假扣押之執行結果直接所致,亦與因假扣押裁定所受損害有間,是故該訴訟並非屬異議人對相對人主張因假扣押受有損害而請求賠償之訴訟,則異議人所辯已就相對人假扣押所供擔保之擔保金行使權利云云,自不足採。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據此認異議人收受上開催告後,並未於期限內向法院提起訴訟而行使權利,而為准許相對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53萬4000元之裁定,核無不當,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清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顏督訓

裁判日期:2012-09-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