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他調訴字第3號原 告 劉銘玉被 告 何宗照
彭志裕許維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若因財產權而起訴,法院應按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亦明。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其補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15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5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並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該項裁定已於同年月22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嗣原告僅於同年月26日陳報欲待刑案判決後,再併案提起民事訴訟及依規定繳納裁判費等語。是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曹宗鼎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5 日
書記官 洪千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