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 年仲執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仲執字第3號聲 請 人 麗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春山送達代收人 張琴華相 對 人 臺中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胡志強上列當事人間聲請仲裁判斷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工程採購履約爭議事件所作成之民國九十八年度仲中聲和字第十五號仲裁判斷書記載:「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台幣貳仟伍佰玖拾萬元及自本仲裁聲請書繕本送達相對人翌日起即民國九十八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仲裁費用由相對人負擔新台幣貳拾萬零貳佰參拾柒元」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於民國(下同)96年3月29日簽訂「台中市新市政中心市政府大樓新建工程(主體工程)」工程採購契約書,因兩造間發生工程採購履約爭議,聲請人向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提付仲裁,該會於98年7月7日將聲請人之仲裁聲請書繕本送達相對人,此有中華民國仲裁協會98年7月6日函、郵局掛號收據及投遞簽收清單各在卷可稽。嗣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99年8月25日作成98年度仲中聲和字第15號仲裁判斷書,判命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台幣(下同)2590萬元,及自本仲裁聲請書繕本送達相對人翌日即98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相對人應負擔仲裁費用42%」。又相對人對上開仲裁判斷不服,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迭經第一、二、三審均判決相對人敗訴確定在案。再本件仲裁費用為476754元,依上開仲裁判斷書主文記載,相對人應負擔仲裁費用42%,其金額為200237元,亦有中華民國仲裁協會98年度仲中聲和字第15號仲裁裁定書可憑。詎相對人迄今仍未依上開仲裁判斷書給付款項予聲請人,爰依仲裁法第37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

二,按仲裁人之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

力。仲裁判斷,須聲請法院為執行裁定後,方得為強制執行。又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執行裁定之聲請:一、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或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者。但除去該部分亦可成立者,其餘部分,不在此限。二、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者。但經仲裁庭補正後,不在此限。三、仲裁判斷,係命當事人為法律上所不許之行為者。仲裁法第37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第38條分別定有明文。另仲裁判斷除經當事人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經法院認為有理由,並判決將該仲裁判斷撤銷確定者外,當事人應受仲裁人判斷之拘束(參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89號判決意旨)。據此可知,除經法院撤銷仲裁判斷確定及有仲裁法第38條規定之事由外,法院自應准許仲裁判斷執行裁定之聲請。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各情,已據其提出中華民國仲裁協會98年度仲中聲和字第15號仲裁判斷書、仲裁裁定書、98年7月6日函及郵局掛號回執各在卷為憑,核屬相符,而上開仲裁判斷雖經相對人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迭經本院99年度仲訴字第3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重上字第140號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578號等民事判決均判決相對人敗訴,並經確定在案,亦有各該民事判決可稽。本件復查無仲裁法第38條所定應予駁回其執行裁定聲請之情形,故聲請人據此聲請對上揭仲裁判斷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仲裁法第52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金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蕭榮峰

裁判案由:准予強制執行
裁判日期:2012-1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