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仲聲字第1號聲 請 人 信鼎技術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游銘祥代 理 人 張天欽律師相 對 人 臺中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胡志強代 理 人 吳莉鴦律師上聲請人聲請選定主任仲裁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於民國一0一年十二月二十日所為一0一年度仲聲字第一號選任王伯儉律師為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一0一年度仲中聲和字第八號仲裁事件主任仲裁人之裁定撤銷。
選定楊崇森教授為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一0一年度仲中聲和字第八號仲裁事件之主任仲裁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不得抗告之裁定不當時,得撤銷或變更之。非訟事件法第40條第1 項著有明文。次按,仲裁協議,未約定仲裁人及其選定方法者,應由雙方當事人各選一仲裁人,再由雙方選定之仲裁人共推第三仲裁人為主任仲裁人,並由仲裁庭以書面通知當事人。仲裁人於選定後30日內未共推主任仲裁人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為之選定。又對於仲裁機構或法院依本章選定之仲裁人,除依本法請求迴避者外,當事人不得聲明不服。仲裁法第9 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1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臺中市后里資源回收廠委託操作管理契約」所生售電淨益結算方式之爭議,聲請人提請仲裁,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101 年度仲中聲和字第8 號受理(下稱系爭仲裁事件)後,兩造各自推選辛其亮教授、陳賜良律師為仲裁人,惟無法於30日內共推主任仲裁人組成仲裁庭,爰依仲裁法第9 條第2 項規定,聲請鈞院選定仲裁人,因本法件為臺中市后里資源回收廠之操作管理所涉售電收益等相關爭議事項,建議由具此部分專業且有經驗之仲裁人擔任。
三、查本院雖於民國101 年12月20日以101 年度仲聲字第1 號裁定選定王伯儉律師為系爭仲裁事件之主任仲裁人。經王伯儉律師於101 年12月24日民事陳報狀向本院陳述:伊目前服務於「中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並擔任法務室主管,系爭仲裁事件聲請人係「中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所投資設立之子公司,而聲請人之相關法律訴訟爭議案件,均係由伊擔任主管之法務室負責,故伊顯然不宜擔任系爭仲裁事件之仲裁人,爰請鈞院重新選任主任仲裁人,以利系爭仲裁事件之進行等語,此有上開民事陳報狀1 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院101 年12月20日101 年度仲聲字第1 號裁定選定王伯儉律師為系爭仲裁事件之主任仲裁人,即有不當,前揭不得抗告之裁定不當,應由本院依法變更之。參酌兩造及仲裁人辛其亮教授、陳賜良律師前所表示之意見,本院仍維持上開裁定所採「若自兩造各自推舉之上述人選中選定本件仲裁事件之主任仲裁人,恐將來仲裁時滋生不必要之困擾」之一貫立場,爰審酌為避免兩造推舉之人選於就任後,將遭他方質疑立場是否公正,並考量兩造因上開委託操作管理契約所衍生之售電淨益給付爭議,對於可能涉及之工程相關知識、契約解釋應有所涉獵,且宜由與兩造間無何業務或其他關係之人充任主任仲裁人,以期公正、妥適仲裁等因素,認楊崇森教授(通訊處:臺北市○○路○段○○號11樓)為國立臺灣大學法學碩士、美國紐約大學法理學博士,曾任美國哈佛大學、哥倫比亞大學訪問學者、法務部司法官訓練所講座、臺灣省民政廳副廳長、教育部高教司司長、中央標準局局長、著作權人協會理事長、仲裁協會顧問與省土木技師工會等顧問,著有仲裁法等專書,專長為仲裁法、民商法、國際貿易法、著作權、商標、專利、信託法、英美法、行政法等,有中華民國仲裁協會網站上所列該仲裁員名冊在卷可按,足認其兼具法律專業知識及處理仲裁事件之經驗,應堪任兩造因上開契約所生仲裁爭議之主任仲裁人一職。經本院徵詢其意願後,亦獲肯定答覆,爰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依仲裁法第9 條、第52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40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芷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瓊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