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票字第3895號抗 告 人 林鼎睿上抗告人與相對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1年8月29日本院所為第一審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著有判例。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相對人執有九綸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蔡桂城、李繡如為發票人,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1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1紙為證。原裁定審查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業已具備,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三、本院查,抗告人林鼎睿非本件本票裁定之當事人,其聲請抗告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盧妙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