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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 年司繼字第 140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繼字第1403號聲 請 人 謝秉錡律師

(即被繼承人劉健業之遺產管理人)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任被繼承人劉健業遺產管理人之報酬酌定為新台幣壹萬貳仟元。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劉健業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親屬會議按其勞力及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酌定之;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親屬會議經召開而不為或不能決議時,亦同,民法第1183條、第113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99年4月20日經本院以99年度司財管字第39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劉健業之遺產管理人。聲請人擔任遺產管理人期間,依法進行編列被繼承人之遺產清冊,及對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督促被繼承人之債務人移轉債權等事項,此外,日後待完成補繳稅務作業並扣除遺產管理報酬後,剩餘遺產將由聲請人繳還國庫。又依民法第1183條規定,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親屬會議酌定之,惟本件並無親屬會議可資酌定報酬數額,爰依法向鈞院聲請酌定報酬,並提出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影本等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99年度司財管字第39號、100年度司家催字第28號卷宗經核屬實,應堪信為真實。揆諸前揭情事,被繼承人既無合法之親屬會議可資召開,自亦無從由其親屬會議酌定遺產管理報酬,執此,聲請人聲請本院酌定其遺產管理報酬,自屬有據。另本院審酌聲請人管理遺產期間已逾2年,其所進行之職務內容實屬單純,亦無應進行訴訟程序等甚為繁雜之事項,又斟酌被繼承人之遺產單純,僅遺有投資1筆及保單價值準備金新台幣(下同)60,056元,足徵聲請人處理本件遺產管理事務之程度應為簡易程度,爰酌定其遺產管理報酬為12,000元。

四、末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因具共益費用之性質,即不僅於共同繼承人間有利,對繼承債權人、受遺贈人、遺產酌給請求人等均具利害關係,故民法第1150條前段乃規定,各該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而民法前開條文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係指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而言,例如:事實上保管費用、納稅、訴訟費用、清算費用等。復依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遺產管理人就遺產之管理,如為全體執行債權人之共同利益,而有費用支出(遺產管理人之報酬、管理費用),得準用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視其支出費用之性質,列為執行必要費用而優先受償,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1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蔡伊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江美琪

裁判日期:2012-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