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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 年司繼字第 153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繼字第1532號聲 請 人 謝文川即 繼承人 謝書胤

謝智傑上 二 人法定代理人 苑永彬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謝秀琴不幸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九日死亡,聲請人謝文川、謝書胤、謝智傑為被繼承人之子女,因自願拋棄繼承權,爰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拋棄繼承書狀等文件聲請核備云云。

二、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施行前開始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繼承編之規定;其在修正前開始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一條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二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九十七年一月二日修正公布前之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而自前開法條規定:「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二個月內」之文義解釋,繼承人得為拋棄繼承之除斥期間起算點,係指繼承人知悉繼承開始之原因事實,且因而覺知自己為法律上之繼承人(自覺繼承人說)起算,並非從繼承人認識或可得認識遺產時(認識遺產說)起算。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謝秀琴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九日死亡,聲請人謝文川、謝書胤、謝智傑為被繼承人之子女,屬第一順位繼承人等情,固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等件為憑。然聲請人三人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即已知悉乙情,亦據聲請人謝書胤、謝智傑法定代理人苑永彬及聲請人謝文川到庭陳述無訛(本院一0一年八月訊問筆錄參照),是本件拋棄繼承之除斥期間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九日屆至。惟聲請人遲至一0一年七月十三日始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見聲請狀上本院收發室之收件章),已逾二個月之除斥期間,故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末按九十七年一月二日新修正公布之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第二項規定:繼承人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同時修正公布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規定:繼承在前開法條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得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是依新修正公布之上開條文規定,聲請人三人雖於上開法條修正公布前,已逾拋棄繼承權之除斥期間,無法為繼承權之拋棄,但若由聲請人三人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聲請人三人得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換言之,聲請人三人如有上開顯失公平之情事時,自得於訴訟中據以對抗債權人,而拒絕給付,毋須承擔繼受被繼承人龐大債務之不利益,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九十七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敬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9 日

書 記 官 江美琪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裁判日期:2012-08-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