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繼字第1643號聲 請 人 陳端輝律師
(即被繼承人張嘉修之遺產管理人)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任被繼承人張嘉修遺產管理人之報酬酌定為新臺幣伍仟元。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張嘉修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親屬會議按其勞力及與被繼承人之關係酌定之;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親屬會議經召開而不為或不能決議時,亦同,民法第1183條、第113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法院處理關於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所定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件,專屬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管轄;法院就前條第5項所定事件所為裁定時,得調查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財產收益狀況,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5項、第182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98年12月16日,經本院以98年度司財管字第46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張嘉修之遺產管理人。於擔任遺產管理人期間,其依法對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為公示催告之登報,收受法院核發之民事支付命令,並配合強制執行程序之進行及終結,是依民法第1183條規定,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親屬會議酌定之,惟本件並無親屬會議可資酌定報酬數額,爰依法向鈞院聲請酌定報酬,並提出公示催告之登載報紙、鈞院家事法庭函、公示催告公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暨通知、鈞院99年度司促字第9297號支付命令、鈞院98年度司財管字第46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均影本)等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業經本院以98年度司財管字第46號民事裁定選任為張嘉修之遺產管理人,業據其提出上開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影本在卷為憑。揆諸前揭情事,被繼承人既無合法之親屬會議可資召開,自亦無從由其親屬會議酌定遺產管理報酬,執此,聲請人聲請本院酌定其遺產管理報酬,自屬有據。另經本院參酌聲請人所提出之前揭證物,認聲請人管理遺產期間2年餘,其所進行之職務內容實屬單純,亦無應進行訴訟程序等甚為繁雜之事項,足認聲請人處理本件遺產管理事務之程度應為簡易程度,爰酌定其遺產管理報酬為新臺幣(下同)5千元。
四、末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因具共益費用之性質,即不僅於共同繼承人間有利,對繼承債權人、受遺贈人、遺產酌給請求人等均具利害關係,故民法第1150條前段乃規定,各該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而民法前開條文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係指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而言,例如:事實上保管費用、納稅、訴訟費用、清算費用等。復依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遺產管理人就遺產之管理,如為全體執行債權人之共同利益,而有費用支出(遺產管理人之報酬、管理費用),得準用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視其支出費用之性質,列為執行必要費用而優先受償。查:本件聲請人就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後,除其遺產管理報酬依前揭法條規定,應由法院酌定以外;另聲請人主張為管理被繼承人之遺產,現已代墊1,500元之費用部分,聲請人自可檢具相關證據,由遺產中支出(核銷),或於執行程序中列為執行必要費用而優先受償,無庸由本院予以確定,聲請人該部分之聲請,應無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1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蔡伊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江美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