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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 年司繼字第 19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繼字第196號聲 請 人 陳癸銘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林佩鈞不幸於民國100年11月5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夫,因自願拋棄繼承權,爰提出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遺產繼承拋棄書等文件聲請核備云云。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此項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當以聲明拋棄繼承者之真意為之,否則不生拋棄繼承之效力。

三、經查:被繼承人林佩鈞於100年11月5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夫等情,有前揭書證在卷可證。又關係人即聲請人之父陳秋益於本院101年3月21日訊問時到庭陳稱:「(目前有無與陳癸銘同住?)沒有,他刑事案件好像有撤銷通緝了,但我還是不知道他現在住在哪裡。(陳癸銘之前在通緝中,是否有提出本件拋棄繼承之聲請?)沒有,本件的狀紙是我替他寫的,印章也是我幫他蓋的,他並不知道有聲請拋棄繼承一事」等語。基上,本件拋棄繼承之聲請係由聲請人之父陳秋益代為提出,聲請人本身並不知悉,顯見聲請人未曾為聲明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執此,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蔡伊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江美琪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裁判日期:2012-06-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