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繼字第1998號陳 報 人 楊金子上列陳報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楊金子之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應予駁回。
程序費用由陳報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陳報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林建良於民國90年12月20日死亡,陳報人楊金子為被繼承人之妻,因發現被繼承人遺有債務,爰依法向鈞院陳報被繼承人之遺產清冊以限定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云云,並提出遺產清冊、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全國贈與資料清單、納稅義務人違章欠稅查復表、鈞院90年婚字第1196號民事判決等為證。
二、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未逾修正施行前為限定繼承之法定期間且未為概括繼承之表示或拋棄繼承者,自修正施行之日起,適用修正後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至第1163條之規定,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之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為限定之繼承者,應於繼承人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呈報法院,98年6月10日修正公布前之民法第115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繼承人林建良係於90年12月20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妻,其於被繼承人死亡當日即已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之消息等情,業據聲請人於本院101年10月24日訊問時到庭陳述明確,並有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證,堪信為真實,是聲請人於90年12月20日被繼承人死亡時當即知悉其得繼承之事實。揆諸前開規定,本件繼承既於90年12月20日即民法繼承編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且於98年6月10日民法修正公布施行時已逾3個月之限定繼承法定期間,自無98年6月10日修正公布施行之民法第1156條第1項之適用,應當適用98年6月10日修正公布「前」之民法第1156條第1項規定。執此,聲請人開具遺產清冊以聲明限定繼承應於知悉其得繼承時起3個月內呈報法院,然聲請人卻遲至101年9月19日始向本院陳報遺產清冊表明限定繼承,此有聲請人聲請狀上本院收發室收狀章所示日期可稽,顯已逾3個月之法定期間甚明。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末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定有明文,是聲請人如符合上開規定情形,即得於被繼承人之債權人請求聲請人清償繼承債務時,再提出其對繼承債務僅負有限責任之抗辯,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蔡伊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江美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