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 年司繼字第 201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繼字第2010號聲 請 人 許餘豫代 理 人 徐瑄灃上列聲請人聲請改任被繼承人王海雲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王海雲於民國94年11月15日死亡,其未婚且無子女,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而其親屬會議亦未於法定期間內選定遺產管理人,鈞院爰依聲請以98年度司財管字第64號民事裁定選任張富律師為王海雲之遺產管理人確定在案。嗣聲請人基於受贈人及受遺贈人地位,於搜索債權人、受遺贈人之公示催告期間向張富律師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之聲明,現公示催告期間已屆滿,然張富律師卻未依法清償債權、交付遺贈物,致其債權與先行墊付之諸多款項未獲清償,進而影響其生計,是張富律師顯有違背職務上之義務而有改選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基此,聲請人爰基於利害關係人之地位,聲請改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云云。

二、按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繼承開始時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為民法第1178條第2項所明定。次按親屬會議選定之遺產管理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解任之,命親屬會議於1個月內另為選定:㈠未成年。㈡受監護或輔助宣告。㈢受破產宣告或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受清算宣告尚未復權。㈣褫奪公權尚未復權;又親屬會議選定之遺產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徵詢親屬會議會員、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意見後解任之,命親屬會議於1個月內另為選定:㈠違背職務上之義務者。㈡違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危害遺產或有危害之虞者。㈢有其他重大事由者,家事事件法第134條第2項、第135條明文規定。揆諸前開規定,親屬會議未於繼承開始時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時,既許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向法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茲因法院係代替親屬會議選任遺產管理人,以保護利害關係人之正當權益,則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之解任事由,應與親屬會議選定之遺產管理人作相同解釋,當有家事事件法第134條第2項及第135條規定之適用。

三、經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王海雲之遺囑執行人,張富律師於99年3月1日經本院98年度司財管字第64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王海雲之遺產管理人等情,有代筆遺囑影本在卷可證,復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號卷宗核閱無訛,是聲請人基於利害關係人地位向本院聲請解任並改選遺產管理人,應屬適格。而解任並改選遺產管理人須有法定事由,已如前述,聲請人雖主張其已於公示催告期間向張富律師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之聲明,現公示催告期間已屆滿,張富律師卻未依法清償債權、交付遺贈物,致其債權與先行墊付之諸多款項未獲清償,進而影響其生計云云,並提出郵局存證信函影本、願受贈與陳報書影本為憑。惟張富律師於本院101年10月31日訊問時到庭陳稱:依聲請人提出書面資料所載,被繼承人遺產之受贈人、受遺贈人似乎為黃安嚴區黨部,且聲請人第2份提出之贈與陳報書又是以黃安嚴區黨部名義,這兩次陳報導致伊無法確定受贈人與受遺贈人是否為聲請人,經與聲請人聯絡確認,聲請人表示遺產之受遺贈人為黃安嚴區黨部,因此聲請人又提出第3份書面資料,內容表明被繼承人所有存款與不動產均係贈與黃安嚴區黨部,嗣後伊曾至地政事務所,企圖將不動產辦理移轉登記予黃安嚴區黨部,但地政事務所以黃安嚴區黨部無法人資格為由告知不能辦理,後來聲請人欲找立法委員協助,期間伊皆有與聲請人確認等語,均為聲請人所不爭執。且張富律師於擔任遺產管理人期間,亦有依法為公示催告之登報,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98年度司財管字第64號、99年度司家催字第72號卷宗經核屬實。基上,顯見張富律師自就任遺產管理人起,持續執行遺產管理人職務,未有怠惰情事。而遺產管理人執行職務,本應秉持專業、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之,故張富律師就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或受遺贈人身分有疑慮,而不為清償或交付遺贈物,亦為其職責所在,聲請人就此部分倘與張富律師之意見不一致,當提起訴訟確認其法律上之地位,非以此據為改選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再者,張富律師固到庭表示因聲請人對其存有疑義,願辭去遺產管理人職務等語,然聲請人存疑一事,尚不足構成改選遺產管理人之重大事由,遺產管理人辭任亦以有正當理由為限。此外,復查無其他解任並改選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執此,是可認聲請人聲請解任遺產管理人,並改選他人擔任遺產管理人,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蔡伊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江美琪

裁判案由:改任遺產管理人
裁判日期:2012-1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