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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 年司繼字第 223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繼字第2231號聲 請 人 張瑞樺

張皓婷張成偉法定代理人 林淑涓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壹、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張長富不於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二日死亡,聲請人張瑞樺係被繼承人之子女,聲請人張皓婷、張成偉係繼承人之孫子女,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之規定,提出遺產繼承拋棄書、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及戶籍謄本等件聲請核備等語。

貳、關於聲請人張皓婷、張成偉部分: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姐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第一千一百三十九條、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條第五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前順序(親等近)有繼承人時,後順序(次親等)者依法不得繼承,既非繼承人,即不得向法院拋棄繼承。

二、本件被繼承人張長富於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二日死亡,聲請人張皓婷、張成偉為被繼承人之孫子女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附卷可稽,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三、惟本件被繼承人張長富之第一順序子輩繼承人有張立奇、張良亦、張瑞樺等人,而張立奇及張良亦均未向本院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業依職權查核無訛。是被繼承人既尚有第一順序繼承人子輩繼承人未為拋棄,則聲請人張皓婷、張成偉均為次親等之繼承人,揆諸首開說明,親等在先繼承人未拋棄繼承時,親等在後者依法不得繼承,渠等既非繼承人,聲請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參、關於張瑞樺部分:

一、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自前開法條規定:「知悉其得繼承之日起三個月內」之文義解釋,繼承人得為拋棄繼承之除斥期間起算點,係指繼承人知悉繼承開始之原因事實,且因而覺知自己為法律上之繼承人(自覺繼承人說)起算(陳棋炎、黃宗樂、郭振恭共著「民法繼承新論」第二二四頁、三民書局股份有限公司發行、九十三年四月修訂二版一刷;許澍林著「繼承法新論」第一五五頁、九十七年二月出版),並非從繼承人認識或可得認識遺產時(認識遺產說)起算。

二、本件被繼承人張長富於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二日死亡,聲請人張瑞樺為被繼承人之子,為其第一順位繼承人等事實,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為證,堪信為真實。惟聲請人於被繼承人死亡後幾個月即已知悉其為繼承人(本院一0一年十一月十九日訊問筆錄參照),然聲請人卻遲至一0一年十月十九日始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見聲請狀上本院收發章),顯逾三個月之除斥期間,其拋棄繼承於法不合,自應予以駁回。

三、末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一條之三第四項定有明文。聲請人如符合上開規定之情形,即得於被繼承人之債權人請求聲請人清償繼承債務時,再提出其對繼承債務僅負有限責任之抗辯,附此敘明。

肆、依家事事件法第九十七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敬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江美琪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裁判日期:2012-1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