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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 年司繼字第 224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繼字第2246號聲 請 人 楊英鴻受 選任人 林志明上列聲請人聲請改定被繼承人林金星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改任甲○○為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乙○○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繼承開始時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為民法第1178條第2項所明定。次按親屬會議選定之遺產管理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解任之,命親屬會議於1個月內另為選定:㈠未成年。㈡受監護或輔助宣告。㈢受破產宣告或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受清算宣告尚未復權。㈣褫奪公權尚未復權;又親屬會議選定之遺產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徵詢親屬會議會員、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意見後解任之,命親屬會議於1個月內另為選定:㈠違背職務上之義務者。㈡違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危害遺產或有危害之虞者。㈢有其他重大事由者,家事事件法第134條第2項、第135條明文規定。揆諸前開規定,親屬會議未於繼承開始時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時,既許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向法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茲因法院係代替親屬會議選任遺產管理人,以保護利害關係人之正當權益,則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之解任事由,應與親屬會議選定之遺產管理人作相同解釋,當有家事事件法第134條第2項及第135條規定之適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中市○○區○○巷00號)於78年7月13日死亡,因絕嗣無後,其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鈞院雖以86年度家聲字第6號民事裁定選任林坤全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然林坤全嗣於89年6月8日死亡,又經鈞院以90年度家聲字第4號民事裁定選任林焜基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現林焜基不幸於100年10月4日死亡,致聲請人(即與被繼承人同為土地共有人之一)無法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爰基於利害關係人地位,依法聲請鈞院為被繼承人改任遺產管理人等語,並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登記申請書、戶籍謄本、舊式手抄版戶籍資料(均影本)等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與被繼承人同為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被繼承人死亡後,經本院86年度家聲字第6號民事裁定選任林坤全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林坤全嗣於89年6月8日死亡,又經鈞院以90年度家聲字第4號民事裁定選任林焜基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現林焜基已於100年10月4日死亡等情,有前揭書證在卷可稽,復據本院依職權調取86年度家聲字第6號、90年度家聲字第4號、101年度司繼字第1791、2602號卷宗核閱屬實,顯見聲請人於本案應有利害關係,且原遺產管理人林焜基已死亡,應屬另為選定遺產管理人之重大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改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揆諸前揭法條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選任遺產管理人,除慮及管理遺產之公平性外,尚需考量其適切性,亦即應以對被繼承人之遺產、遺債情形瞭解較深者優先選任為宜;本院徵得聲請人之同意(本院102年2月20日訊問筆錄參照),並審酌關係人甲○○(男、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原遺產管理人林焜基(即被繼承人原生家庭之兄弟)之子,較易取得林焜基管理被繼承人遺產之相關文件,倘由甲○○接續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其對遺產之管理亦不生窒礙,且甲○○另到庭表示願意擔任乙○○之遺產管理人等語(本院101年度司繼字第2602號改定遺產管理人事件102年3月13日訊問筆錄參照)。執此,本院認為由甲○○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爰選任之。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蔡伊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江美琪

裁判案由:改定遺產管理人
裁判日期:2013-03-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