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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 年司他字第 3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他字第33號原 告 劉長興被 告 沈清輝即和尚企業社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金等事件( 100年度勞訴字第61號),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 100年度救字第6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因該訴訟事件已經終結,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零柒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伍佰參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同法第91條第

3 項亦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係為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是於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經准予訴訟救助,並經判決確定或終結,而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由第一審受訴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之情形,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基於同一法理,應認有上開法條規定之適用。末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復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所明定。是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89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兩造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金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 100年度救字第61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嗣經本院 100年度勞訴字第61號判決原告部分敗訴,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6/10,餘由原告負擔,被告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後,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勞上易字第9號第二審訴訟程序進行中因調解成立撤回上訴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核屬實。從而,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6/10,餘由原告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

三、查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之訴訟標的為新臺幣(下同)618,323元,嗣於第一審審理中減縮聲明為608,74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610元,被告於第一審另支出證人日旅費1,076元。被告就第一審敗訴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5,955元。據此,本件原告及被告各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分別計算如下: (1)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3,074元。(計算式:6,610元+1,076元=7,686元,7,686元X4/10=3,074元)(2)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3,536元。(計算式:7,686元X6/10=4,612元,4,612 元-1,076元=3,536元),並依首開說明,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

裁判日期:2012-05-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