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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 年司家他字第 1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家他字第16號受 裁定人即 原 告 謝碧妃受 裁定人即 被 告 吳明德上列受裁定人間因給付家庭生活費用等事件(本院100年度家訴字第109號),經判決確定後,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受裁定人吳明德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仟叁佰肆拾壹元。

受裁定人謝碧妃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零捌佰玖拾肆元。

理 由

一、按法院准予訴訟救助後,有暫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之效力。暫免之訴訟費用,由國庫墊付,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明文規定。又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同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受裁定人即原告謝碧妃與受裁定人即被告吳明德間因請求給付家庭生活費用等事件(本院100年度家訴字第109號),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0年度家救字第12號准予訴訟救助。而上開給付家庭生活費用等事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家訴字第109號判決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6,餘由原告負擔。嗣被告提起上訴,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年度家上易字第27號判決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業已確定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卷宗查核屬實。又被告提起上訴所繳納之第二審訴訟費用,固為訴訟費用之一部,然該部分係自行預納,非國庫所墊付,自非屬國庫應「徵收」之費用,是以本件僅就第一審原告因聲請訴訟救助而暫免預納之訴訟費用範圍內予以確定,合先敘明。

三、再者,原告於第一審起訴時,合併請求㈠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與原告婚姻解消之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下同)15,110元之扶養費用,與㈡損害賠償1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就損害賠償部分(利息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其訴訟標的價額為1百萬元,且因屬財產權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用為10,900元。而扶養費部分,固亦屬財產權訴訟,然因原告請求定期給付之期間未確定,且未能推定其存續期間,故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同法第466條第1項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又第466條第1項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為1百萬元,業經司法院依同條第3項以命令自民國91年2月8日起增加至150萬元,是扶養費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於增加10分之1後為165萬元,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7,335元。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28,235元(計算式:10,900+17,335=28,235),故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之裁判費用為28,235元,依前揭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自應由被告負擔7,341元(計算式:28,23526/100=7,341)(元以下4捨5入)、原告負擔20,894元(計算式:28,235-7,341=20,894),爰依法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蔡伊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江美琪

裁判日期:2012-06-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