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家他字第1號受 裁定人即 原 告 劉純婷受 裁定人即 被 告 林泳浤上列當事人間因給付生活費等事件(本院100年度家訴字第345號),經訴訟終結後,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受裁定人即被告應向本院繳納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萬柒仟柒佰貳拾捌元。
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壹仟零捌拾伍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及第77條之10前段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因給付生活費等事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家訴字第345號判決原告部分勝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五,餘由原告負擔確定。依首揭規定,本院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兩造徵收。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訴訟係因財產權而起訴之事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49,556元暨利息及自100年10月1日起至118年5月25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原告39,254元,合計訴訟標的金額為8,864,862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77條之10及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用為88,813元,準此,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7,728元(計算式:88,813×65%=57,728,元以下4捨5入),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1,085元(計算式:88,813-57,728=31,085)。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許曉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廖于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