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家聲字第18號聲 請 人 高雄市岡山區農會法定代理人 許水河代 理 人 黃木源上聲請人請求指定被繼承人柯秋桂之親屬會議成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指定附表所示之人為被繼承人柯秋桂之親屬會議會員。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柯秋桂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親屬會議,以會員5 人組織之。親屬會議會員,應就被繼承人之下列親屬與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尊親屬。(二)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尊親屬。(三)四親等內之同輩血親。前項同一順序之人,以親等近者為先;親等同者,以同居親屬為先,無同居親屬者,以年長者為先。依前二項順序所定之親屬會議會員,不能出席會議或難於出席時,由次順序之親屬充任之。又無前條規定之親屬,或親屬不足法定人數時,法院得因有召集權人之聲請,於其他親屬中指定之,民法第1130條、第1131條及第113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關係人即被繼承人柯秋桂(男、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00年0月0日生、生前最後住所:臺中市○○區○○路一段833巷10號)於民國86年1月22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550萬元,不幸於100年8月18日死亡,尚有本金3,552,268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惟關係人柯秋桂之繼承人均拋棄繼承,且關係人柯秋桂之父母均歿,四親等內同輩血親僅有柯秋冬、林柯香及彭柯木花3人,致親屬會議會員不足法定人數5人,聲請人係債權人,爰依法聲請指定親屬會議成員以召開親屬會議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並提出擔保放款借據影本、債權憑證影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家事法庭函、親屬及繼承系統表、親屬會議成員名冊、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為關係人柯秋桂之債權人,關係人柯秋桂死亡後所有繼承人均拋棄繼承之事實,業經聲請人提出前揭證據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0年度司繼字第2077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是聲請人聲請本院指定親屬會議會員,洵屬有據。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被繼承人之四親等內同輩血親有柯秋冬、林柯香及彭柯木花3人,屬法定之親屬會議會員。至於另外2名親屬會議會員,聲請人聲請選任柯智祥及柯杏杰擔任,本院審酌關係人柯秋桂其他親屬之年齡及與關係親疏遠近等因素,爰指定關係人柯秋桂之次子柯智祥及三子柯杏杰2人為關係人柯秋桂之親屬會議會員。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59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許曉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廖于萱附表:
┌───┬──────┬──┬─────┬──────────┐│姓名 │出生年月日 │性別│身分證字號│地址 │├───┼──────┼──┼─────┼──────────┤│柯智祥│51年9月10日 │男 │Z000000000│新北市○○區○○路一││ │ │ │ │段117號5樓 │├───┼──────┼──┼─────┼──────────┤│柯杏杰│58年9月16日 │男 │Z000000000│臺中市○○區○○路一││ │ │ │ │段833巷10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