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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 年司家聲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家聲字第1號聲 請 人 林天財律師(即被繼承人陳沈慈治之遺產管理人)上列聲請人聲請處分被繼承人陳沈慈治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被繼承人陳沈慈治所遺留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股份一百一十二股,准予變賣。

聲請費用由被繼承人陳沈慈治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98年度司財管字第47號民事裁定選任為關係人即被繼承人陳沈慈治之遺產管理人及准對關係人陳沈慈治之繼承人、債權人、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程序。而關係人陳沈慈治所遺19筆土地依公告現值計算價值新臺幣(下同)11,928,261元,低於關係人陳沈慈治所擔保或負擔之債務22,437,485元,聲請人前雖曾准予變賣關係人陳沈慈治所遺彰化縣彰化市○○○段過溝子小段238-2地號土地,惟仍不足清償關係人陳沈慈治所遺債務,故聲請變賣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股份112股等語。

二、按遺產管理人有為保存遺產必要處置及清償債務或交付遺贈物之職務;而遺產管理人為清償債務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經親屬會議之同意,得變賣遺產,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次按依本法之規定應開親屬會議時,由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召集之;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同法1129條、第1132條第

2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由是以觀,遺產管理人係處分遺產之利害關係人,即為親屬會議之有召集權人,於親屬會議無法召開時,遺產管理人為清償債務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即得經聲請法院之同意變賣遺產。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意旨,業據其提出本院98年度司財管第47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影本、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影本、100年度司家聲字第57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長江大方國際法律事務所函影本、彰化商業銀行第四區營運處函影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臺中分局函、彰化縣地方稅務局函為證,堪信為真實。又關係人陳沈慈治之各順序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聲請人顯然無法召開親屬會議決議被繼承人所遺股份變賣事宜,亦甚明確。故聲請人為清償被繼承人所遺之債務,聲請變賣關係人陳沈慈治所遺留如主文所示之股份,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許曉怡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廖于萱

裁判案由:處分遺產
裁判日期:2012-0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