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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 年司家聲字第 1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家聲字第13號聲 請 人 方潔茹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解除遺產管理人職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解除聲請人擔任被繼承人郭謝蜜之遺產管理人職務。

指定郭明根為被繼承人郭謝蜜之遺產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郭謝蜜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親屬會議選定之遺產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徵詢親屬會議會員、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意見後解任之,命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另為選定:一、違背職務上之義務者。二、違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危害遺產或有危害之虞者。三、有其他重大事由者,家事事件法第135條定有明文。又財產管理人有正當理由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其辭任。法院為前項許可時,應另行選任財產管理人;第八章之規定,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遺產管理人、遺囑執行人及其他法院選任財產管理人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145條第2、3項及第141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郭謝蜜於民國90年7月5日死亡,留有遺產,因其繼承人全部拋棄繼承,致該遺產無人管理,原經本院以97年度家聲字第526號裁定選任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惟聲請人因家庭因素,無法繼續執行律師業務,已自原任事務所離職,為免影響被繼承人財產管理及債權人權益,爰依法聲請解任遺產管理人並另行選任等語,並提出離職證明書影本、本院90年度執全字第1422號函影本、聲請人擔任遺產管理人期間處理之事務及相關證明表暨證明資料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前經本院於98年4 月1日以97年度家聲字第526號民事裁定改任為被繼承人郭謝蜜之遺產管理人,惟聲請人因家庭因素無法繼續執行律師業務,已自原任事務所離職等情,業經聲請人提出離職證明書影本,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家聲字第526號解任遺產管理人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而選任遺產管理人,除慮及管理遺產之公平性外,亦需考量其適切性,亦即應以對被繼承人之遺產、遺債情形瞭解較深者優先選任為宜。本院審酌聲請人已未繼續執行律師業務,足認聲請人確有不能繼續擔任遺產管理人之重大事由而須改任之必要;又郭明根為被繼承人郭謝蜜之子,被繼承人郭謝蜜生前係因擔任郭明根與日盛國際商業銀行間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致背負龐大債務,且郭明根對於被繼承人生前之財產及債權債務知之甚詳,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1年度家聲字第103號選定遺產管理人卷宗及97年度家聲字第56號解任遺產管理人卷宗核閱無誤,另民法第1179條對遺產管理人職務定有明文,遺產管理人僅需依法執行職務。執此,本院認為由郭明根(男、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所:臺中市○○區○○○街○號7樓)擔任被繼承人郭謝蜜之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爰依法改任郭明根為被繼承人郭謝蜜之遺產管理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許曉怡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 日

書 記 官 廖于萱

裁判日期:2012-07-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