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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 年司家聲字第 2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家聲字第28號聲 請 人 張益誠代 理 人 張林素屏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任被繼承人張成嘉遺產管理人之報酬酌定為新台幣貳仟元。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張成嘉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親屬會議按其勞力及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酌定之;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親屬會議經召開而不為或不能決議時,亦同,民法第1183條、第113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98年10月26日經本院以98年度司財管字第37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張成嘉之遺產管理人,且依法對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為公示催告之登報,並配合國稅局之作業程序,是依民法第1183條規定,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親屬會議酌定之,惟本件並無親屬會議可資酌定報酬數額,爰依法向鈞院聲請酌定報酬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經本院以98年度司財管字第37號民事裁定選任為張成嘉之遺產管理人,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號卷宗核閱無訛。揆諸前揭情事,被繼承人既無合法之親屬會議可資召開,自亦無從由其親屬會議酌定遺產管理報酬,執此,聲請人聲請本院酌定其遺產管理報酬,自屬有據。再者,聲請人任遺產管理人迄今約2年半,期間所進行之職務除向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為公示催告之登報,有太平日報在卷可證(詳參98年度司財管字第37號卷宗)外,另聲請人之代理人張林素屏到庭主張聲請人尚有配合國稅局之作業程序等語(本院101年3月30日訊問筆錄參照),聲請人均不願提出相關書證釋明,亦不願陳報其所進行之遺產管理人職務事項,此有本院101年5月8日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憑,是本院僅能憑前揭證據認定聲請人所進行之職務內容單純,無應進行訴訟程序等甚為繁雜之事項,本件遺產管理事務之程度應為簡易程度,爰酌定其遺產管理報酬為新台幣2,000元。

四、末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因具共益費用之性質,即不僅於共同繼承人間有利,對繼承債權人、受遺贈人、遺產酌給請求人等均具利害關係,故民法第1150條前段乃規定,各該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而民法前開條文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係指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而言,例如:事實上保管費用、納稅、訴訟費用、清算費用等。復依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遺產管理人就遺產之管理,如為全體執行債權人之共同利益,而有費用支出(遺產管理人之報酬、管理費用),得準用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視其支出費用之性質,列為執行必要費用而優先受償,附此敘明。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166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蔡伊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江美琪

裁判日期:2012-05-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