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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 年司家聲字第 4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家聲字第46號遺產管理人 林天財律師(即被繼承人張朝開之遺產管理人)上列聲請人聲請處分被繼承人張朝開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被繼承人張朝開所遺留新光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股份一百五十五股,准予變賣。

聲請費用由被繼承人張朝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98年度司財管字第17號民事裁定選任為關係人即被繼承人張朝開之遺產管理人,為處理清理遺產事務,目前已至少代墊新臺幣(下同)9,778元,而關係人張朝開存款餘額僅約3,716元,不足上開代墊額,且其名下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乃係公同共有持份1/8,目前於強制執行程序拍賣中,如再扣除執行必要費用,經拍賣所得價額亦恐不多,為辦理本件遺產管理事宜,故聲請變賣新光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股份155股等語。

二、按遺產管理人有為保存遺產必要處置及清償債務或交付遺贈物之職務;而遺產管理人為清償債務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經親屬會議之同意,得變賣遺產,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次按依本法之規定應開親屬會議時,由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召集之;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同法1129條、第1132條第

2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由是以觀,遺產管理人係處分遺產之利害關係人,即為親屬會議之有召集權人,於親屬會議無法召開時,遺產管理人為清償債務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即得經聲請法院之同意變賣遺產。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意旨,業據其提出遺產管理人支出費用表及元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函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8年度繼字第118號、98年度司財管字第17號及99年度司家催字第3號卷宗核閱,堪信為真實。又關係人張朝開之各順序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聲請人顯然無法召開親屬會議決議被繼承人所遺股份變賣事宜,亦甚明確。故聲請人為辦理本件遺產管理事宜,聲請變賣關係人張朝開所遺留如

主文所示之股份,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許曉怡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廖于萱

裁判案由:處分遺產
裁判日期:2012-05-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