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家聲字第52號聲 請 人 廖秀美代 理 人 賈俊益律師聲請人聲請許可處分失蹤人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失蹤人廖汝榮(籍設臺中市○○區○○路二段269之40號)之女,經本院80年度家聲字第4號裁定選任為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人,因第三人欲購買失蹤人所有臺中市○○區○○○段423、424、447、1413之1、1373之1、1415之1、1416之1及1416之3地號土地持份,聲請本院許可聲請人處分失蹤人上開土地等語,並提出本院80年度家聲字第4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影本、本院家事法庭函影本、戶籍謄本、土地買賣契約書影本及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影本為證。
二、按財產管理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存財產,並得為有利於失蹤人之利用或改良行為。但其利用或改良有變更財產性質之虞者,非經法院許可,不得為之,家事事件法第151條定有明文。而所謂有利於失蹤人之利用行為,如將財產出租以賺取租金,或其他有利益於失蹤人之使用行為;所謂改良行為,乃指對於失蹤人之財產加以改良,以增加財產價值之行為,若利用或改良有變更財產性質之虞者,非經法院許可,不得為之。因此法院依該條規定許可之行為,僅限於有變更財產性質之虞之利用或改良行為,不包括處分行為。
三、經查,本件乃聲請處分失蹤人所有土地,非屬有利於失蹤人之有變更財產性質之虞之利用或改良行為,依前揭說明,與家事事件法第151條規定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許曉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廖于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