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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 年司家聲字第 6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家聲字第64號聲 請 人 洪敏甄

洪宜婷法定代理人 陳玉玲相 對 人 洪子文上列當事人間定扶養費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規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非訟事件程序費用,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聲請人負擔,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21條亦有明文。又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以新臺幣依下列標準徵收費用:二、10萬元以上未滿100萬元者,1,000元,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定扶養費事件,經本院100年度家聲字第87號裁定相對人應自民國99年12月5日起至聲請人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聲請人扶養費各新臺幣(下同)1萬元;如有遲誤一期履行,其後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確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預繳第一審聲請費1,000元,是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應為1,000元,爰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許曉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廖于萱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12-08-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