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家聲字第68號相 對 人 許逸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七日以內,向本院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2條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林鈺娟與相對人間撤銷婚姻等事件,業經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969號民事裁定上訴駁回而判決確定。本件聲請人林鈺娟係聲請確定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爰依前揭規定,命相對人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蔡伊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江美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