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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 年司家聲字第 6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家聲字第68號聲 請 人 林鈺娟相 對 人 許逸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婚姻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肆仟玖佰陸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規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撤銷婚姻等事件,經本院99年度家訴字第460號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業於民國101年6月28日確定,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分之1。

三、本院於101年9月25日裁定命相對人於裁定送達7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該裁定業經合法送達,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相對人迄未提出,是本院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審查後,認前揭請求撤銷婚姻等事件之訴訟費用額為新台幣(下同)24,800元(包含第一審裁判費23,800元及病歷複製費1,000元,均為聲請人所預納),揆諸前開說明,應由相對人負擔5分之1訴訟費用即4,960元,並命相對人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9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蔡伊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江美琪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12-1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