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家聲字第70號聲 請 人 林坤勇律師(即曾毓麟之遺產管理人)上列聲請人聲請終結遺產管理人職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中市○○區○○路○○○號)於96年8月8日死亡,且其所有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而其親屬會議亦未於法定期間內選定遺產管理人,鈞院爰依聲請以99年度司財管字第31號民事裁定選任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確定在案。聲請人自擔任遺產管理人後,曾向鈞院聲請搜索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之公示催告,並依法將公告內容登載報紙,而該公示催告期間迄今已屆滿1年,僅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沙鹿稽徵所報明債權,且聲請人已代為清償該部分債權,茲因被繼承人所剩下之遺產僅存5家公司股票,又均為畸零股,甚至有部分現股遭被繼承人生前領取,無從查明股票行蹤,況上開股票價值不高,亦不足清償債權,倘繼續管理,實不符經濟效益及比例原則。現聲請人自願放棄遺產管理報酬,且不願繼續管理被繼承人之遺產,爰依法聲請終結或解任遺產管理人職務,並請鈞院另選他人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云云。
二、按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如下:㈠編製遺產清冊。㈡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㈢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1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管理人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㈣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㈤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或遺產歸屬國庫時,為遺產之移交,民法第117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於職務執行完畢後,應向法院陳報處理遺產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家事事件法第140條亦有明文。次按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繼承開始時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為民法第1178條第2項所明定。次按親屬會議選定之遺產管理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解任之,命親屬會議於1個月內另為選定:㈠未成年。㈡受監護或輔助宣告。㈢受破產宣告或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受清算宣告尚未復權。㈣褫奪公權尚未復權;又親屬會議選定之遺產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徵詢親屬會議會員、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意見後解任之,命親屬會議於1個月內另為選定:㈠違背職務上之義務者。㈡違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危害遺產或有危害之虞者。㈢有其他重大事由者,家事事件法第134條第2項、第135條明文規定。
揆諸前開規定,親屬會議未於繼承開始時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時,既許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向法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茲因法院係代替親屬會議選任遺產管理人,以保護利害關係人之正當權益,則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之解任事由,應與親屬會議選定之遺產管理人作相同解釋,當有家事事件法第134條第2項及第135條規定之適用,是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如無上開規定所列不適於擔任遺產管理人之情形者,自不得任憑己意聲請解任遺產管理人之職務。
三、經查:被繼承人甲○○於96年8月8日死亡,聲請人嗣經本院以99年度司財管字第31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確定在案,而搜索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之公示催告期間均已屆滿,僅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沙鹿稽徵所向聲請人陳報債權,聲請人業已代償上開債權,被繼承人之遺產現仍有股票數筆等情,有公示催告登載報紙、廣告費收據、96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未申報核定收據、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綜合所得稅96年1期(月)稅額繳款書、元大寶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大甲分公司函、群益金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函、元大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股票持有證明、兆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函、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持有股份證明書、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函、華南永昌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函暨無實體股票登錄表、股票換發申請書、宏遠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函、三商行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分戶帳卡、三商行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持股證明(均影本)等為證,復據本院依職權調取99年度司財管字第31號、100年度司家催字第198號卷宗核閱無訛,應堪信為真實。茲因被繼承人之遺產尚餘股票數筆,縱聲請人於公示催告期間屆滿後已清償被繼承人之債務,然在無繼承人承認繼承之情況下,依民法第1185條規定,該賸餘遺產應歸屬國庫,故聲請人仍須為遺產之移交,而聲請人既未將賸餘遺產移交國庫,其職務依法則尚未終結。再者,聲請法院解任遺產管理人,應符合法定解任事由,已如前述,自不得任憑己意聲請解任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執此,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所遺留之股票價值低微,若繼續管理,實不符經濟效益及比例原則云云,尚不足以構成解任遺產管理人之重大事由,且聲請人既身為律師,並透過所屬律師公會推薦擔任遺產管理人,應已評估過自身管理遺產事務之能力及意願,自不宜在擔任遺產管理人後,單憑己身意願任意聲請解任;此外,本院又查無其他解任並改選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基上,因聲請人之遺產管理人職務仍未終結,亦無法定解任遺產管理人之事由,是可認聲請人所為之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蔡伊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江美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