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家聲字第72號聲 請 人 陳重豪上列聲請人請求指定親屬會議會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指定附表所示之人為被繼承人陳傳旺之親屬會議會員。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陳傳旺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囑未指定遺囑執行人,並未委託他人指定者,得由親屬會議選定之,民法第1211條前段明文規定。又親屬會議以會員5人組織之;親屬會議會員,應就被繼承人之下列親屬與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尊親屬。(二)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尊親屬。(三)四親等內之同輩血親。依前2項順序所定之親屬會議會員,不能出席會議或難於出席時,由次順序之親屬充任之;無同法第1131條規定之親屬或親屬不足法定人數時,法院得因有召集權人之聲請,於其他親屬中指定之;依民法之規定應開親屬會議時,由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召集之,民法第1130條、第1131條第1、3項、第1132條第1項、第1129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陳傳旺於民國101年4月7日死亡,其生前立有公證遺囑,卻未於該遺囑中指定遺囑執行人,亦未委託他人指定,聲請人依法乃須召集親屬會議以選定遺囑執行人。惟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及3親等內旁系血親尊親屬均歿,且縱有胞弟陳啟明及表兄弟姊妹等4親等內之同輩血親,然其表兄弟姊妹未曾與被繼承人往來,甚至未參與被繼承人喪禮,恐難出席親屬會議,致親屬會議會員不足法定人數5人。聲請人係被繼承人之孫且為受遺贈人,爰基於利害關係人之地位,依法聲請鈞院指定親屬會議成員等語,並提出繼承系統表、繼承人名冊、親屬系統表、親屬系統表、親屬會議成員同意書、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舊式手抄版戶籍資料等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於本院101年11月21日訊問時到庭陳述甚詳,並有前揭書證在卷可稽,復據本院依職權調取101年度司繼字第1353號卷宗查核屬實,應堪信為真實,是聲請人聲請本院指定親屬會議會員,洵屬有據。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被繼承人之4親等內同輩血親尚有被繼承人之胞弟陳啟明為法定親屬會議會員,至於另外4名缺額之親屬會議會員,經本院徵得聲請人之意見,並審酌被繼承人其他親屬之親等遠近、是否與被繼承人同居、年齡及擔任親屬會議會員之意願等因素,又經關係人即被繼承人之第一順位繼承人陳金標、陳德三、陳蘭、陳金花、陳紡、陳麗涓等人具狀同意,爰指定被繼承人媳婦陳秋桂、女婿葉進順、孫陳祺睿及葉晴豪共4人為被繼承人陳傳旺之親屬會議會員。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9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蔡伊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江美琪附表:
┌───┬─────┬──┬─────┬─────────────────┐│姓 名│ 出生日期 │姓別│身分證號碼│ 住 址 │├───┼─────┼──┼─────┼─────────────────┤│陳秋桂│40.7.31 │女 │Z000000000│臺中市○里區○○路○○○號 │├───┼─────┼──┼─────┼─────────────────┤│葉進順│40.10.10 │男 │Z000000000│臺中市○○區○○○路○○○號 │├───┼─────┼──┼─────┼─────────────────┤│陳祺睿│65.10.12 │男 │Z000000000│臺中市○里區○○路○○○○號 │├───┼─────┼──┼─────┼─────────────────┤│葉晴豪│69.1.24 │男 │Z000000000│臺中市○○區○○○路○○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