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拍字第196號聲 請 人 林裕堂聲 請 人 廖采羚相 對 人 黃雪珠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前條第3 項之情形,如為不動產分割者,應受補償之共有人,就其補償金額,對於補償義務人所分得之不動產,有抵押權。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24條第3 項、第824條之1及第87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為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及同段1316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嗣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1266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上字第208號及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17號判決分割共有物確定在案。相對人依上開確定判決應以金錢補償聲請人及其他共有人合計新臺幣(下同)602,272 元。嗣後其餘共有人已將其持分出售予聲請人,故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林裕堂、廖采羚之金額分別為536,806元、65,466 元,兩造於辦理判決共有物分割登記時,就上開補償金額對於相對人所分得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亦已依法辦理普通抵押權登記在案。茲因相對人黃雪珠迄今仍未清償補償金,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提出本院99年度訴字第1266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上字第208號判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17號判決、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等件影本為證,堪信為真。本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何淑媛附表:
┌─┬───────────────────────┬─┬─────┬──────┐│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權 利 ││ ├───┬────┬───┬───┬──────┤ ├─────┤ ││號│ 市 ○ 區 ○ 段 │小段 │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 範 圍 │├─┼───┼────┼───┼───┼──────┼─┼─────┼──────┤│1│臺中 │霧峰 │錦州 │ │1313-2 │田│223.85 │全部 │├─┼───┼────┼───┼───┼──────┼─┼─────┼──────┤│2│臺中 │霧峰 │錦州 │ │1316-1 │田│351.50 │全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