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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 年司拍字第 22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拍字第228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代 理 人 林首旗相 對 人 蔡毓姝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條之17準用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聲請人對於相對人及債務人展譽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之債權,經設定登記如下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一)登記日期:民國98年5月19日。

(二)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

(三) 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

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以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透支、貼現、買入光票、墊款、承兌、委任保證、開發信用狀、進出口押匯、票據、保證、信用卡契約、應收帳款承購契約、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契約及特約商店契約。

(四)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28年5月17日。

(五)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期。

(六)利息(率):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利率計算。

(七)遲延利息(率):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利率計算。

(八)違約金: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違約金計收標準計算。

(九) 其他擔保範圍約定:⒈取得執行名義費用。⒉保全抵

押物之費用。⒊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賠償。⒋因辦理債務人與抵押權人約定之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所生之手續費用。⒌抵押權人墊付抵押物之保險費及按墊付日抵押權人基準利率加碼年利率5%之利息。

(十)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蔡毓姝、展譽科技工程有限公司,1分之1。

嗣債務人展譽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分別於98年7月20日、100年4月8日、101年3月16日向聲請人借款5,000,000元、2,500,000元、1,144,040元,約定有利息、違約金,清償日期各為101年7月20日、101年3月31日、101年9月12日,應按月繳納本息,如一次未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詎相對人自101年3月8日起即未繳納本息,應視同全部到期,計尚欠本金3,740,310元及利息、違約金等,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貸放明細表、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各1件、本票3件(均影本)為證,本件聲請,經核合於民法第873條之規定,應予准許。

四、相對人於民國101年6月13日具狀陳報表示:債務人展譽科技工程有限公司有向聲請人借款本金,惟抗辯債權額逾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3,000,000元部分,聲請人並無優先受償權,且曾主動向聲請人表示願清償3,000,000元後請求塗銷抵押權等語。惟相對人對於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上有抵押權設定登記存在及抵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之事實既無爭執,聲請人依據首揭規定,即得聲請本院裁定准予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且拍賣抵押物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之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只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是相對人所陳上情縱使屬實,亦係實體上之爭執,依前開說明,應由相對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盧妙宜附表:

┌─┬───────────────────────┬─┬─────┬───────┐│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權 利 ││ ├───┬────┬───┬───┬──────┤ ├─────┤ ││號│ 市 ○鄉鎮市區○ 段 ○○段 │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 範 圍 │├─┼───┼────┼───┼───┼──────┼─┼─────┼───────┤│1│臺中 │ 西屯 │ 大墩 │ │ 36 │建│ 371 │ 1000分之60 │└─┴───┴────┴───┴───┴──────┴─┴─────┴───────┘┌─┬──┬───────┬────────┬─────────────┬────┐│編│ │ │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權利 ││ │ │基 地 坐 落│建築式樣主要材 ├──────┬──────┤ ││ │建號│--------------│ │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主要│ ││ │ │門 牌 號 碼│料及房屋層數 │ │建築材料及用│ ││號│ │ │ │合 計 │途 │ 範圍 │├─┼──┼───────┼────────┼──────┼──────┼────┤│1│ │臺中市西屯區大│住家用 │3層:75.40 │陽台:11.60 │ ││ │ │墩段36地號 │鋼筋混凝土造 │ │花台:0.80 │ 全部 ││ │1892├───────┤7層 │ │ │ ││ │ │臺中市西屯區大│ │ │ │ ││ │ │安街39號3樓之3│ │ │ │ │├─┴──┴───────┴────────┴──────┴──────┴────┤│共同使用部分:大墩段1905建號:面積:607.3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674。 │└────────────────────────────────────────┘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裁判日期:2012-06-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