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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 年司拍字第 44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拍字第449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代 理 人 王伯豪相 對 人 蕭帆成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又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前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67條及第881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曾貞茹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聲請人對於債務人之債權,經設定登記如下之抵押權:

(一)登記日期:民國101年5月1日。

(二)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440,000元。

(三)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31年4月29日。

(四)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期。

(五)利息(率):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利率計算。

(六)遲延利息(率):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利率計算。

(七)違約金: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違約金計收標準計算。

(八)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曾貞茹。嗣全部抵押物於101年5月18日因判決回復所有權移轉登記與相對人蕭帆成。而①債務人曾貞茹於101年5 月2日向聲請人借款1,200,000元,約定有利息及違約金,清償日期為102年

5 月25日,②第三人曾廷魁邀同債務人曾貞茹為保證人於99年11月2日向聲請人借款1,600,000元,約定有利息及違約金,清償日期為114 年11月16日。如未按月付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詎上開借款自①101年9月25日、②101年9月20日起即未繳納本息,應視同全部到期,計尚欠本金①919,579 元、②1,437,212 元及利息、違約金等,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授信條件變更約定書、借據等影本為證。本件相對人蕭帆成雖為抵押物之受讓人,惟依民法第867 條之規定,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何淑媛附表:

┌─┬───────────────────────┬─┬─────┬──────┐│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權 利 ││ ├───┬───┬────┬───┬──────┤ ├─────┤ ││號│ 市 ○ 區 ○ 段 │ 小段 │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 範 圍 │├─┼───┼───┼────┼───┼──────┼─┼─────┼──────┤│1│臺中 │ 南 │下橋子頭│ │30-5 │建│427.00 │1000分之64 │└─┴───┴───┴────┴───┴──────┴─┴─────┴──────┘┌─┬──┬──────┬─────────┬────────────┬────┐│編│ │ │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權利 ││ │ │基 地 坐 落 │建築式樣主要材 ├──────┬─────┤ ││ │建號│----------- │ │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主│ ││ │ │門 牌 號 碼 │料及房屋層數 │ │要建築材料│ ││號│ │ │ │合 計 │及用途 │ 範圍 │├─┼──┼──────┼─────────┼──────┼─────┼────┤│1│3644│臺中市南區下│主要用途:住家用 │三層:83.06 │ │全部 ││ │ │橋子頭段30- │主要建材:鋼筋混凝│ │ │ ││ │ │5地號 │土造 │ │ │ ││ │ ├──────┤層數:5層 │ │ │ ││ │ │臺中市南區永│ │ │ │ ││ │ │和街126巷5號│ │ │ │ ││ │ │3樓 │ │ │ │ │└─┴──┴──────┴─────────┴──────┴─────┴────┘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裁判日期:2012-1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