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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 年司聲字第 151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1511號聲 請 人 黃書銘相 對 人 黃永潮即黃高原上當事人間給付租金所得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玖佰捌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規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3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租金所得事件,經本院 100年度中簡字第1745號判決原告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五,原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五;嗣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 101年度簡上字第58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 2,985元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至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狀所列裁判費及聲請費19,711元、鑑價費24,000元,及相對人回覆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答辯狀所提裁判費29,566元以及其他費用,均非屬本案訴訟所支出訴訟費用,不予列入計算,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3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王幸瑜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210元 │ 聲請人預納 │├──────┼────────┼──────────────┤│補繳第一審裁│ 440元 │ 聲請人預納 ││判費 │ │ │├──────┼────────┼──────────────┤│第二審裁判費│ 2,985元 │ 相對人預納,應由相對人負 ││ │ │ 擔,不予列計。 │├──────┼────────┼──────────────┤│相對人應負擔│ 1,988元 │ 計算式: ││之訴訟費用額│ │(2,210+440)75%﹦1,988 ││ │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12-1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