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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 年司聲字第 151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1512號聲 請 人 黃永潮即黃高原相 對 人 黃書銘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所得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 9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應以終局裁判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始得為之,倘法院已依職權為確定訴訟費用額,當事人應負擔多寡訴訟費用額既已確定,即不得再聲請法院另為裁判。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租金所得事件,經本院100年度中簡字第1745號判決相對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百分之七十五,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二十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1年度簡上字第5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2,985元由聲請人負擔,業經本院調卷查核屬實。又查,聲請人僅預繳第二審裁判費2,985元,是兩造間第二審之訴訟費用額既經上開終局判決確定,聲請人再聲請本院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盧妙宜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12-1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