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1560號聲 請 人 十方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志堅相 對 人 新隆城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吳青夏相 對 人 黃德琼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一年度存字第二二七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捌拾肆萬捌仟元,關於相對人新隆城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部份,准予返還。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清潔費事件,前依本院101年度司裁全字第122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聲請人曾提供新臺幣84萬8,000元為擔保金,並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存字第227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三、茲聲請人主張已撤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執全字第678號假扣押執行,訴訟已告終結。聲請人復於訴訟終結後,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而該通知業已送達予相對人,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爰依上開規定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存證信函暨送達證書回證各1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屬實,依前開說明,本件假扣押執行程序業已終結,且相對人新隆城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迄未行使權利之情事,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明確,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10月19日北院木文查字第1010007099號函(該函文所查得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促字第18427號支付命令事件,聲請債權人為本案之聲請人,故非相對人新隆城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行使權利事件,亦此敘明)、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10月24日雄院高文字第1010003394號函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就相對人新隆城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部分,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另按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經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或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依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至第8款規定,聲請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者,無庸法院裁定。此觀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該法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自明。經查本件聲請人於辦理上開提存後,僅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相對人新隆城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財產,並未聲請假扣押執行相對人吳青夏、黃德琼之財產,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執全字第678號卷宗核閱無訛,則依上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就相對人吳青夏、黃德琼部分,僅需提出民事執行處發給之「未執行證明」,毋庸聲請本院裁定,即可逕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存所聲請取回提存物,是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第106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