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1686號聲 請 人 江惠美相 對 人 大容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逢茂上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不實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玖仟捌佰零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規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其給付本不可分而變為可分者亦同。此觀諸民法第271條規定自明。準此,倘應共同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未主張並釋明其就訴訟費用有何內部分擔之約定,又查無其他法律之特別規定者,應各平均分擔該訴訟費用。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及陳逢茂間第三人異議不實事件,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137號民事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及陳逢茂)負擔,嗣相對人及陳逢茂均不服並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上字第25號民事裁定,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及陳逢茂)負擔,經相對人及陳逢茂不服並提起抗告,亦經最高法院101年台抗字第457號駁回抗告確定在案,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即相對人及陳逢茂)負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審查後,相對人及陳逢茂應平均分擔之訴訟費用額為聲請人所預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用新臺幣(下同)99,604元,從而,相對人大容建設有限公司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49,802元。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陳怡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