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1707號聲 請 人 福山宮法定代理人 邱美雪相 對 人 陳松男相 對 人 鄭慶章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萬捌仟肆佰壹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原告撤回其訴者,其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及第83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職是,原告起訴後撤回部分訴訟標的及減縮訴之聲明,視為撤回其訴之一部,該部分之訴訟繫屬消滅,與未起訴同,法院僅須就未撤回部分於終局判決時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至於撤回部分之訴訟費用當然由原告負擔。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433 號判決聲請人勝訴,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嗣後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 年度重上字第97號審理期間,相對人撤回上訴而告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聲請人僅預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88,615元,惟聲請人於起訴時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843,500 元,嗣後聲請人於第一審審理中撤回其中關於確認地上權不存在之聲明,該部分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3,500元,因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故本件應以未撤回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8,830,000 元計算第一審裁判費為88,417元,是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爰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何淑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