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1962號聲 請 人 蔡淑娟相 對 人 林榮賓
黃羽慈林珈合楊湘卉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年度存字第二四九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陸萬叁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前依本院100年度司裁全字第241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163,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0年度存字第249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三、茲聲請人主張本院100年度司裁全字第2413號假扣押裁定業經撤銷,本院100年度司執全字第1356號假扣押執行程序亦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之1規定撤銷執行處分,訴訟已告終結。聲請人復於訴訟終結後,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而該通知業已送達予相對人,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爰依上開規定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存證信函影本1件暨送達證書回證4件為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屬實,依前開說明,本件假扣押執行程序業已終結,且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之情事,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明確,有本院非訟中心院內查詢表在卷可稽,是聲請人之聲請,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第106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盧妙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