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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 年司聲字第 130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1305號聲 請 人 藍守仁即麟翔牙醫診.相 對 人 康希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進賢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00年度存字第一七八四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佰捌拾陸萬壹仟貳佰零伍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及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者,係指向法院起訴或為與起訴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諸如聲請調解或聲請發支付命令而言,最高法院80年台抗字第413 號著有判例。就假扣押或假處分事件之訴訟終結而言,於假扣押或假處分所提供擔保,係為擔保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處分或假扣押所受損害而設,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前段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 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待假處分或假扣押之執行程序已撤回,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 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 (參照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645 號、86年度台抗字第53號裁判) 。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0 年度司裁全字第1446號民事裁定,為撤銷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本院100 年度存字第1784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後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本院101年度司裁全聲字第112號裁定限期起訴為由,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經本院以101年度司裁全聲字第155號裁定撤銷100 年度司裁全字第1446號假扣押裁定確定在案。是上開假扣押事件業已終結,聲請人並定21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爰依上開法條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0 年度存字第1784號擔保提存卷宗、100年度司執全字第864號假扣押卷宗、101年度司裁全聲字第112號命令起訴卷宗、101 年度司裁全聲字第155 號撤銷假扣押卷宗,查核屬實。本院前因相對人提供反擔保而撤銷假扣押強制執行,且本院100 年度司裁全字第1446 號假扣押裁定業經本院101年度司裁全聲字第155 號裁定撤銷確定在案,是該訴訟業已終結。又上開訴訟終結後,聲請人復寄發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迄今均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此有存證信函、、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函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何淑媛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裁判日期:2012-09-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