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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 年司聲字第 40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404號聲 請 人 林益勝聲 請 人 林益加相 對 人 林福聚相 對 人 林福忠相 對 人 林福聲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三七五減租補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萬肆仟伍佰參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原告撤回其訴者,其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及第83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職是,原告起訴後撤回部分訴訟標的及減縮訴之聲明,視為撤回其訴之一部,該部分之訴訟繫屬消滅,與未起訴同,法院僅須就未撤回部分於終局判決時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至於撤回部分之訴訟費用當然由原告負擔。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三七五減租補償款事件,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3104號判決聲請人敗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字第405 號將原判決(除減縮部分除外)廢棄。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123號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發回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上更㈠字第1號仍將原判決(除減縮部分除外)廢棄,諭知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76號判決上訴駁回,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確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何淑媛計算書:

┌──────┬───────┬───────────┐│項 目│金額(新臺幣)│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20,998元 │聲請人預納;聲請人原起││ │ │訴訴訟標的價額為2,148,││ │ │177元,預納裁判費22,28││ │ │5元,惟二審提起上訴時 ││ │ │,減縮訴訟標的為2,011,││ │ │098 元,故得列入第一審││ │ │之裁判費應為減縮後訴訟││ │ │標的價額計算得出之裁判││ │ │費20,998元,至於減縮部││ │ │分之裁判費則應由聲請人││ │ │自行負擔 │├──────┼───────┼───────────┤│證 人 旅 費 │ 500元 │聲請人預納 │├──────┼───────┼───────────┤│抗 告 費│ 1,000元 │聲請人預納;就訴訟標的││ │ │價額提出抗告所支出之抗││ │ │告費,亦屬於本案之必要││ │ │訴訟費用,依臺灣高等法││ │ │院臺中分院98年度抗字第││ │ │408號裁定由相對人負擔 │├──────┼───────┼───────────┤│第二審裁判費│ 31,497元 │聲請人預納;原預納82,6││ │ │30元,經裁定返還溢收51││ │ │,133元,故實際繳納第二││ │ │審裁判費為31,497元 │├──────┼───────┼───────────┤│證 人 旅 費 │ 540元 │聲請人預納 │├──────┼───────┴───────────┤│合 計 │ 54,535元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12-03-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