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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 年司聲字第 43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433號聲 請 人 劉士豪

劉士弘前列二人共同相 對 人 江美珠

江昇蓉江美珍江堂煙江伯聰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六○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叁拾貳萬玖仟肆佰肆拾元,就相對人江美珠、江昇蓉、江美珍、江堂煙部分,准予返還。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之規定,須符合:(1)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2)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3)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定有明文。又因釋明假處分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處分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號著有判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鄰地使用權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548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新臺幣329,44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9年度存字第604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因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及撤回假處分強制執行,是該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並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上開法條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是本院自應審究訴訟終結與定期催告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之要件,以判定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是否有理。經查:

(一)相對人江美珠、江昇蓉、江美珍、江堂煙部分:

1.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9年度存字第604號提存書及國庫存款收款書(均影本)、存證信函各1件暨回執4件為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9年度存字第604號擔保提存卷宗、101年度裁全聲字第16號撤銷假處分保全程序卷宗、99年度司執全字第378號假處分執行卷宗、98年度裁全字第5486號聲請假處分保全程序卷宗,查核明確,系爭假處分事件已終結。

2.再者,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行使權利之行為,此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符合催告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之要件。

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相對人江美珠、江昇蓉、江美珍、江堂煙部分擔保金,揆諸前揭說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相對人江伯聰部分:經查,聲請人並未證明本件相對人江伯聰無損害發生,或聲請人本案全部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相對人江伯聰,難謂應供擔保原因已消滅;且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結果,本件假處分執行程序雖已撤銷,惟相對人江伯聰之戶籍地址為「臺中市○○區○○○路○○○巷68之1號」,而聲請人於101年2月22日寄發之上開存證信函,係寄至「臺中市○區○○○○街○○號」,收受人為「京大事務機器有限公司」,非相對人江伯聰收受,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存證信函回執及戶籍謄本附卷可稽,經本院民國101年3月30日命其於收受通知之日起5日內補正合法送達之證明,該通知已於101年4月3日送達聲請人之代收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逾期迄未補正,實難據以認定已合法催告相對人江伯聰,故該存證信函並未送達於相對人江伯聰,無從對相對人發生催告效力,聲請人並未合法催告相對人江伯聰行使權利;又聲請人復未證明相對人江伯聰已同意返還本件擔保金,依首揭說明,聲請人本件聲請江伯聰部分,即與法律規定要件不符,應予駁回。至若聲請人於取得相對人江伯聰同意返還之證明文件,或另合法催告行使權利後,仍得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併予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盧妙宜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裁判日期:2012-04-26